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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胡某某与被申请人驻马店地区华龙粮油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驻马店市粮食局、驻马店一五一七河南省粮食储备库垫资追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某某,男,汉族,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驻马店地区华龙粮油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

负责人谢某某,该清算组组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驻马店市粮食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新,河南省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驻马店一五一七河南省粮食储备库。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库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凯,河南省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胡某某与被申请人驻马店地区华龙粮油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清算组、驻马店市粮食局、驻马店一五一七河南省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一五一七粮库)垫资追偿纠纷一案,胡某某于2005年2月25日向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0日作出(2005)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胡某某的起诉。胡某某不服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3月14日作出(2006)驻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胡某某不服该终审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6年10月10日作出驻立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宏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普主审本案,审判员李玉参加评议,于200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胡某某,被申请人驻马店市粮食局委托代理人李德新,被申请人一五一七粮库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华龙公司清算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企业法人内部行政管理行为,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胡某某的起诉。

本院二审认为:胡某某的垫资行为属于企业内部财务管理行为,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胡某某不服本院终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该案不属于企业内部财务管理行为,因为财务管理行为只能调整单位内部资金而形不成外欠款,但被申请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已在其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法律未禁止单位向自己的职工借款,双方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且在其完成垫资后,及时履行了有关报销手续,只是因单位财务部门资金紧张,而未向其支付,单位财务部门还因此向其出具了欠条,故其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剥夺了其诉权。胡某某在再审中未提供新证据。

被申请人华龙公司清算组在再审中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驻马店市粮食局、一五一七粮库在再审中的答辩意见为: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一、二审裁定定性准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再审认为:胡某某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为单位垫付了一定的费用,此后,胡某某向单位履行了财务报销手续,单位财务部门因资金困难而向其出具了欠条。本案是由于单位向胡某某出具欠条所引发的诉讼,并不涉及单位内部的财务管理制度问题,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驿城区人民法院(2005)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和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驻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杨宏光

审判员李玉

审判员徐普

二00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肖某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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