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学,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李某,男,1971年4月48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郝诗卫、审判员宋炎初,人民陪审员王某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学,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8年2月,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李某蓉。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常对原告施以暴力,且对小孩漠不关心,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小孩李某蓉由原告抚养。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情况的事实;
2、澧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小孩李某蓉一直由原告抚养,现双方分居生活达3年之久,两人关系不睦的事实。
被告李某辩称,小孩李某蓉应由被告抚养。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被告均予以认可。此2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全部予以认证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双方当庭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1998年2月,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李某蓉。原告起诉前李某蓉一直随原告生活,诉讼后,被告将李某蓉转至常德石门桥小学上学,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两人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自2006年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诉争发生。
另查明,原、被告在其同居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案庭审后,本院征求了小孩李某蓉本人的意见,李某蓉以书信的方式明确表示愿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同居生活及分居生活期间,小孩李某蓉一直由原告照料抚养,本院征求了小孩李某蓉本人的意见,李某蓉以书信的方式明确表示愿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小孩李某蓉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对原告在庭审中不要求被告出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小孩李某蓉由王某某抚养成年,李某有探望李某蓉的权利,王某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诗卫
审判员宋炎初
人民陪审员王某明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程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