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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2007年12月底,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合伙购买江西吉安翔敏汽贸公司大型货车一辆从事运输经营,原告出资x元。此后,原告未参与运输经营。2008年4月28日,原告要求被告结算并返还购车款,双方协商大货车作价x元,由被告给付原告车价款x元,车辆由被告独自经营,被告当即出具两张欠条给原告,一张欠款x元的,约定2008年5月20日之前付清(该张欠条已经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欠款x元);一张欠款x元在一年内付清,利息按每月400元计算。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9600元,合计x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利息的计算方法。

被告罗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底,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合伙购买江西吉安翔敏汽贸公司大型货车一辆从事运输经营,原告出资x元。此后,原告未参与运输经营。2008年4月28日,原告要求被告结算并返还购车款,双方协商大货车作价x元,由被告给付原告车价款x元,车辆由被告独自经营,被告当即出具两张欠条给原告,一张欠款x元,约定2008年5月20日之前付清;另一张欠款x元在一年内付清,利息按每月400元计算。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2008年7月,原告就第一张欠条欠款x元诉至法院,炎陵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8日以(2008)炎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罗某某在10日内偿还原告段某某欠款x元。此后,被告对第2张欠条欠款x元亦未偿还分文,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段某某提交的欠条1份,能够证明被告罗某某欠原告段某某车价款x元及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400元计算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从事汽车运输经营,双方终止合伙关系时,经协商结算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十分明确、具体。被告罗某某出具的金额为x元的欠条,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原告段某某向被告罗某某主张x元债权及利息9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被告罗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罗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段某某欠款x元及利息9600元,合计x元。

本案受理费12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某某全部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段某某。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用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张文祥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罗某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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