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时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吉某某与被告时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5月4日发出公告,限被告在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某某诉称,2008年3月份被告时某某在原告处购买竹席销售,两次购席共计81件,合款x元,有被告签字的购货清单为证。经催要,被告于2008年6月份付款5000元。下欠x元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
为证实以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货单1份,用以证实被告两次在原告处购席共计81件,欠款x元,偿付5000元,下欠x元。
法院调取晁陂镇X村委证明,用以证实晁陂镇X村X组村民时某某出门在外打工,没有在家。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系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被告未在法定期间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法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且系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时某某于2008年3月份两次到原告家购买竹席81件,合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货单。货单内容显示:第一次于2008年3月2日购买竹席55件,第二次同年3月22日、23日购买竹席共26件,两次合计81件,合计x元;同年6月份在时某某家付伍仟元整。时某某在两次的货物清单下面都签了名字。现欠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时某某在原告处购买竹席,有被告签字的购货清单为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据以上规定,被告时某某购买原告吉某某货物,应当足额支付货款,然被告在付款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x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原未约定利息,该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因被告应当付款而未付,引发诉讼,故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吉某某款x元及利息损失(息自2010年3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琨亮
审判员付会杰
人民陪审员李原朴
二零一零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香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