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没有家庭观念,对家庭妻儿漠不关心,并不听取原告劝告,把打工挣的钱用于赌博。2009年4月,被告将婚生男孩邱某庆抱走,独自在外生活。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09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邱某霞由原告邱某某抚养,婚生男孩邱某庆由被告陈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厦杏三阳男式两轮摩托车(闽x)一辆归被告陈某某所有。
原告邱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事实;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证明原、被告生育女孩邱某霞和男孩邱某庆的事实;4、(2009)仙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因双方感情纠纷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2年7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邱某霞;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邱某庆。现婚生女孩邱某霞随原告一起生活,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邱某庆随被告一起生活,由被告抚养。婚后,原、被告有共同购买厦杏三阳男式两轮摩托车(闽x)一辆,现由被告使用。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有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感情纠纷。2009年7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俩人感情没有修复,原告邱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和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和生育子女情况。原告提供的(2009)仙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可以证明原、被告虽建立了婚姻关系,但因双方没有处理好生活中的矛盾导致感情出现纠纷的事实。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致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就如何改善夫妻关系作最后努力,本院也无法对原、被告双方的感情进行和好调解,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离婚后,原、被告双方都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请求婚生女孩邱某霞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邱某庆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厦杏三阳男式两轮摩托车(闽x)一辆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准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邱某霞由原告邱某某抚养,婚生男孩邱某庆由被告陈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
三、夫妻共同财产厦杏三阳男式两轮摩托车(闽x)一辆归被告陈某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仙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欧群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