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
原告:张某乙,男,系张某甲之父。
原告:朱某丙,女,系张某甲之母。
原告:张某丁,女,系张某甲之女。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男,系张某丁之父。
委托代理人:马某杰,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魁,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宝源钢铁有限公司长葛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戊,男,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朱某己,男,河南宝源钢铁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宝源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己,男,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忻春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庚,男,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供电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辛,男。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朱某丙、张某丁诉被告河南宝源钢铁有限公司长葛市分公司、朱某己、河南宝源钢铁有限公司、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供电公司、李某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朱某丙及委托代理人马某杰、赵某魁,被告河南宝源钢铁有限公司长葛市分公司、朱某己、河南宝源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忻春峰、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赵某,被告李某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5日,被告朱某己雇佣原告为河南宝源钢铁有限公司长葛市分公司承揽的工程施工,该工程的发包方为被告李某辛,约定每天工资为80元。2009年5月30日,原告在施工时,被距屋顶部1.5米的由被告漯河市供电公司所有及管理的高压电线路击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火焰烧伤72%、Ш40%;中度吸入性损伤。经许昌葛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二级伤残。事发后,原告与被告达成的人身损害和解协议书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告与被告达成的人身损害和解协议书;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100万元及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宝源钢铁有限公司长葛市分公司、朱某己、河南宝源钢铁有限公司辩称:1、朱某己为河南宝源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李某辛的工程亦为河南宝源钢铁有限公司承包。原告张某甲并非朱某己的雇佣人员,其本人张某甲是该工程安装的承揽人,朱某己系代表河南宝源钢铁有限公司将该工程部分承包于原告张某甲,依《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朱某己本人不需要承担责任。2、事发后,河南宝源钢铁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张某甲13.9万元,且签订和解协议(已履行),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被告河南宝源钢铁有限公司同原告张某甲就该事故的最终解决方案。不应予以撤销。3、该事故受害人张某甲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其本人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综上:本案所有被告之间缺乏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供电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对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供电公司的诉请。
被告李某辛辩称:施工合同是我与宝源公司签订的,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事故发生后,我已从工程款中支付原告13.9万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宝源钢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事故现场照片5张,证明原告张某甲在被告河南宝源钢铁有限公司承包工程施工受伤的事实及因高压电击伤的地点。2、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张某甲自2009年5月30日至2009年9月9日治疗情况及费用。3、许昌葛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张某甲的伤残程度于2009年9月14日被评为二级。4、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之间的关系及原告全部为城镇户口。5、许昌县人民法院(2009)许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张某甲对其前妻宋晓军有抚养义务。6、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某辛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河南宝源钢铁有限公司长葛市分公司、朱某己、河南宝源钢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和解协议书一份,证明河南宝源钢铁有限公司已将其应付工程款的13.9万元支付原告张某甲,该协议内容是双方对纠纷解决的最终意见,原告张某甲认可在本次事故中自身存在过错。2、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系河南宝源钢铁有限公司与李某辛所签。3、河南宝源钢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朱某己本人系河南宝源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4、朱某己与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朱某丙的谈话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证明该工程系河南宝源钢铁有限公司将安装部分承包给原告张某甲,河南宝源钢铁有限公司与张某甲之间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
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供电公司、李某辛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河南宝源钢铁有限公司长葛市分公司、朱某己、河南宝源钢铁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照片不表示异议。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供电公司提出照片无拍摄时间,且拍摄地点不详,不能证明高压线与房屋之间的水平距离。被告李某辛无异议。因被告对原告张某甲在施工时被高压电击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提出对魏都医院的所有票据无异议,对解放军159医院的票据因不是原件不发表意见。该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6,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提出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已不存在对原告前妻的抚养义务,不能转嫁他人,扶助性质不同于抚养关系。由于该民事调解书并未要求原告张某甲承担抚养义务,故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对被告河南宝源钢铁有限公司长葛市分公司、朱某己、河南宝源钢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原告非专业医疗人员,未能预见到自身损害后果的严重性,以及今后工作生活因此所受到的直接影响,在这种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书属于法律上规定的“重大误解”情形。该和解书所约定的赔偿款与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获得的赔偿款存在明显的差距,双方的利益严重不均衡,违反公平原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原告提出被告李某辛与原告河南宝源钢铁有限公司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李某辛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均有保障劳动安全义务,李某辛违背电力设施保护规定,明知在高压输电线路下违章建筑可能致损害发生而任意为之,存在严重过错。该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原告提出录音中当事人身份不明,不能证据本案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因该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又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河南宝源钢铁有限公司雇佣原告张某甲为其承包的工程施工,该工程的发包方为被告李某辛,河南宝源钢铁有限公司未取得相应施工资质。2009年5月30日,原告张某甲在施工时被高压电线路击伤,该高压电线路归被告漯河市供电公司所有并由其管理。原告张某甲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许昌魏都医院治疗共计99天,共支出各项检查治疗费x.28元。2009年9月14日,许昌葛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甲的伤害残程度进行鉴定后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原告张某甲的伤残程度为二级伤残。事发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朱某己、李某辛达成人身损害和解协议书,被告朱某己、李某辛已支付x元作为对原告张某甲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的赔偿。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虽然三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但原告当时尚未进行伤残鉴定,原告及其亲属对原告的伤情和致残程度未能充分认识,对其各项损失和应获赔项目未能准确预判亦在情理之中,加之协议确定的补偿额与其应获赔偿额相差太大,且未包含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因此,该协议确实存在客观上的显失公平和原告主观上的重大误解,对原告要求撤销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某甲做为被告河南宝源钢铁有限公司的雇员,在施工活动中,身体受到损害,被告河南宝源钢铁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宝源钢铁有限公司抗辩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辛将工程交于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河南宝源钢铁有限公司建造,且违背电力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高压输电线路下建筑工程,增加了安全风险,应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河南宝源钢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本案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供电公司,由于原告依雇佣关系索赔与向致害物管理人或产权人索赔属请求权竞合,当事人不得同时选择,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作为本案被告朱某己,由于朱某己系被告河南宝源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后果由被告河南宝源钢铁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朱某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作为本案被告河南宝源钢铁有限公司长葛市分公司,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河南宝源钢铁有限公司长葛市分公司与本案有法律关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河南宝源钢铁有限公司长葛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张某甲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河南宝源钢铁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x.28元(不含被告已垫付的费用),残疾赔偿金x.08元(x.56元×20年×90%),误工费4055.54元(x.56元÷365天×103天),医疗期间护理费按二人护理7796.08元(x.56元÷365天×99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99天×10元),营养费990元(99天×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99元(1、张某丁:9566.99元÷365天×3355天,计x.67元;2、张某乙:9566.99元×20年÷2,计x.9元;3、朱某丙:9566.99元×17年÷2,计x.42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考虑其身体受到伤害较重且家庭生活困难及造成本案纠纷发生的情形,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x元为宜。对原告要求的后期护理费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以上费用共计x.97元,由被告河南宝源钢铁有限公司按80%承担x.17元,减去已按协议先期赔偿x元,下余x.17元(x.97元×80%-x元),被告李某辛对河南宝源钢铁有限公司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朱某己、李某辛于2009年8月24日订立的人身损害和解协议书;
二、被告河南宝源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17元。被告李某辛对河南宝源钢铁有限公司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承担6900元,被告河南宝源钢铁有限公司、李某辛承担6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某奇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任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