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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文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闻世忠、张某某,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闻世忠、张某某,被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后,因被告有赌博的恶习,双方常为此发生争执。2009年婚生子苏某民因心脏病死亡,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无法继续维持,故起诉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

被告辨某,其与原告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生活幸福,为了治疗孩子的疾病,双方曾一起充绒赚钱。现孩子去世,双方都很悲伤,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5年9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于X年X月X日生男孩苏某民,2009年10月孩子因心脏病去世。孩子去世后,因悲伤双方偶有争吵。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照片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原告提供离婚协议一份,拟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被告对该协议予以否认,故本庭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七张照片,原告予以认可,本庭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美好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生育了一子,虽孩子已因病死亡,但双方为孩子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和精力。现孩子死亡,双方都很悲伤,虽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文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秀芳

审判员熊建华

审判员陈霖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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