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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Ο一Ο年一月十四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4月29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指使他人到新安电力集团万基铝业二分厂门前广场上,将李某某的丈夫杨xx(万基铝业二分厂职工)打伤。经法医鉴定,杨xx之损伤为重伤。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08年4月29日晚上7点多,我准备到县城找个律师咨询一下关于我和杨xx婚姻的事,在310国道庙头村段,我碰见一辆黑色桑塔纳车,车上的人问我往县城去咋走,我跟他们说:一直往前走,我跟他们说完晕倒了,这车上的人把我掐醒问我咋回事哩,我哭着把我和杨xx之间的问题给人家说了一下,车上的人说他们愿意帮我出出气,帮我教训一下我丈夫杨xx,然后我也乘那辆车一块到省庄村的合金铝厂广场上,在那等了约有30分钟后,见杨xx骑摩托车到合金铝厂对面将摩托车停放在车棚里,杨xx走到广场时,我给车上的人说了一声,这个人就是杨xx,然后车上的人下去了两个人开始打杨xx,都是用拳头朝杨xx头上、脸上打,打有五分钟时间那两个人又上到车上,我又坐车到了庙头村,那辆车开往县城方向了。打架时我没下车。

因为杨xx多次虐待我,我太生气了,他还打过我姐李xx一次,所以我和别人一块去打他。

2、被害人杨xx的陈述,2008年4月29日晚上8点多,我骑车到合金铝厂上班,我将摩托车停好后,走到合金铝厂门口的广场上发现有六个人在我身后跟着我,其中有两个人我认识是铁门东沟村的李xx和我妻子李某某,李xx和李某某两人指住我说“就是他”,然后他们一群人便开始动手打我,李某某、李xx也动手打我,具体咋打的我看不清楚,先是有人用棍子朝我头上打一下,接着我被他们砍了一刀,砍到我头上,我开始喊叫救命,他们用棍子朝我腿上、胳膊上、背上乱打,我头上被他们用刀砍了四、五下,我喊救命之后,他们六人朝一辆白色面包车上跑去,开车走了,我到合金铝厂门岗室打电话报了警。

3、证人王xx的证言,2008年4月29日晚上8点多我在商店里听有人说对面有人打架,我出去看见一个男的躺在地上,这个人在喊叫,三个打人的人好像都是二十岁左右的男的,我看见有人手里拿着铁锨打那个男的,其余人都是拳打脚踢,过了一会有三个人从广场上过来,到路东边坐上一辆白色面包车朝北边去了。打架时我见旁边有一个年轻女的,但她没有动手,后来人散了我没见那女的上车没有,广场上只有一个被打的人。

4、证人李xx的证言,2008年4月29日晚上8时许,我在二铝门岗值班,听见有个工人说广场上有人打架我出去看,广场上有路灯,我见有一个二、三十岁的男工人手捂住头,头上流着血往门岗室走过来,我问咋回事哩,那个男工人说被人打了,并说报过警了,我给这个男工人一些卫生纸让擦擦脸上血,让他蹲在地上一会儿。

5、证人邓xx、杨xx证言,我们和杨xx是同事,在2008年5月26日到同年7月3日未发现杨xx受伤。

6、证人陈xx、杨xx证言,其主要内容为:我们和杨xx是邻居,在2008年5月26日到同年7月3日未发现杨xx受伤。

7、田xx证言,在2008年我开的靓丽美容理发店没有一个叫“芳芳”的年轻女孩子或其他女孩到此打工,我也不认识李某某、李xx。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⑴2008年9月14日,新安县公安局对杨xx的伤情进行鉴定:杨xx上后头部多处软组织损伤,慢性硬膜下血肿,在4月29日至7月5日期间未发现有其他脑血管局部再受伤情况,结合慢性硬膜下血肿的发病机理,结论为:杨xx之损伤程度属于重伤。

⑵2009年5月12日洛阳市公安局对杨xx的伤情再次鉴定:根据临床病历材料及法医临床学检查,杨xx头部外伤致“亚急性硬膜下血肿”存在,曾施钻孔外流术,其结论为:杨xx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安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其没有伙同他人殴打杨xx,更没有指使他人殴打杨xx,应判其无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其没有伙同他人殴打杨xx,更没有指使他人殴打杨xx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偶遇他人后,开车到万基铝厂广场上指认了被害人杨xx,车上的人才开始打杨xx,且证人王xx证明打架时有一年轻女人在场。此供述和杨xx陈述内容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向阳

审判员张瑞田

代审判员石笑飞

二Ο一Ο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凤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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