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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民一初字第635号广州番禺区平生汽车灯具玻璃厂诉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番禺区平生汽车灯具玻璃厂(以下简称平生玻璃厂),住所地广州市X村X村绿化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

被告唐某某,男。

原告广州番禺区平生汽车灯具玻璃厂诉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丹丹独任审理,由代理书记员李慧担任记录,于2010年6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番禺区平生汽车灯具玻璃厂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魏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07年6月10日、2007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合计x元。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x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唐某某辩称,2007年平生玻璃厂因刮台风厂房被吹坏,厂里领导让被告请人把厂房外观改好,这样,被告才在原告处借款x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土地产权情况证明,拟证明番禺区X镇X村绿化路X号的土地所有权是属于广州市番禺区钟大洲珠江汽车灯具玻璃厂;

2、2007年6月10日、2007年7月16日被告唐某某出具的欠条2张,拟证明被告唐某某向平生玻璃厂借款x元;

3、企业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因当时番禺区X镇X村绿化路X号的土地上的厂子挂牌是平生玻璃厂;对第二组证据两张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当时借钱是用于维修原告的厂房;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唐某某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出具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出具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对原告出示的第三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某某被告分别于2007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2007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二笔借款合计x元,由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对利息及还款日期没有约定。原告催收借款无果,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该二笔借款是用于原告厂房的维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广州番禺区平生汽车灯具玻璃厂借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丹丹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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