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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民一初字第508号原告谌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谌某某,又名谌X,女。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熊某某。

被告肖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

原告谌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和虐待原告,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2006年原告外出打工,至今与被告分居五年,为解除痛苦,特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与原告夫妻感情好,没有殴打和虐待过原告,原告外出打工也是为了搞活家庭经济并非感情不和所致,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4月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取名肖某。婚后较长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告生病、手受伤时,被告对原告关爱不够,原告对被告心生埋怨,后原告多次外出打工,并打工期间不定期回家探望被告和小孩。2010年5月17日,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在原告受伤、生病时,因被告对原告不够关心,由此引发原告对被告的抱怨,但双方并未发生大的矛盾,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被告端正心态、诚心关爱原告,夫妻间的误会完全可以消除,夫妻关系完全可以更好。同时,原告虽多次外出打工,但均为搞活家庭经济和忙于生计,而非夫妻感情不和所致,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谌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谌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张洪亮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邓睿

附法律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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