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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8年9月2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8月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寒清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诉讼代理人魏铁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又因被告人张某某外出不到案而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7日19时35分,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西峡县X镇X路段,与张x停在公路右侧的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张某某及张x的摩托车乘车人王xx受伤,后王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xx无责任。

诉讼中,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x、封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书、死亡证明、诊断证明书、报案证明、抓获证明、户口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诉状、赔偿协议书、收到条、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对其的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姬海朝

审判员张让江

审判员王建涛

二O一O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赛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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