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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诉彭某某、南阳电信分公司、安诚财保南阳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

原告:陈某乙,男。

原告:陈某丙,女。

原告:陈某丁,男。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贾中华,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斌,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南阳市电信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阳电信分公司)

住所:南阳市高新区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现智,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樊煜旌,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南阳支公司。)

住所:南阳市独山大道南段市中级法院北隔墙。

代表人:李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诉被告彭某某、南阳电信分公司、安诚财保南阳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乙及其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中华、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斌、被告南阳电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现智、樊煜旌、被告安诚财保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诉称:2010年2月17日21时许,被告彭某某驾驶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南阳市电信分公司的豫x五菱牌微型普通货车,在西峡县仲景大道新车站路段与正常行走的四原告的亲属陈某华相撞,造成陈XX重伤,陈某院16天,花医疗费x.20元,后因医治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彭某某无证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X无责任。彭某某系中国电信南阳分公司西峡营业厅员工,其驾驶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为此,依法诉请上述三被告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x.32元,(其中①医疗费x.20元;②死亡赔偿金x.56元/年×20=x.20元;③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④丧葬费x元/年×1/2年=x元;⑤误工费45.81元/天×16=732.96元、护理费45.81元/天×16=73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480元、营养费10元/天×16=160元,小计2105.92元。以上费用共计x.32元,减去彭某某、南阳电信公司已付的x元,应赔偿x.32元)。

被告彭某某及被告南阳电信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安诚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安诚财保南阳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损失12万元,不足部分我们同意赔偿。

被告安诚财保南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x车在我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实,但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明确认定被保险车辆事故时的驾驶人彭某某无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证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7日21时许,被告彭某某驾驶其所在单位被告南阳电信分公司所有的豫x微型货车由西向东行至西峡县仲景大道新车站路X路行人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亲属陈XX相撞,造成陈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3日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某无证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陈XX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x.2元。因颅脑损伤严重于2010年3月4日医治无效身亡。

南阳电信分公司于2010年1月14日以公司为被保险人在安诚财保南阳支公司为豫x微型货车投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20日至于2011年1月19日,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彭某某和南阳电信分公司分别已支付四原告经济损失x元、x元,共计x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彭某某和南阳电信分公司同四原告于2010年7月16日达成附条件民事赔偿协议,即以被告安诚财保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12万元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生效条件,不足部分由被告彭某某于当日赔偿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经济损失15万元人民币(不包括已付,其中南阳电信分公司替彭某付5万元),其余部分损失原告放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某,陈XX的健康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死亡医学证明书、医疗费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及保险单、彭某某的通话清单、四原告的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及收到条,证人XXX、赵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可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不是受害人陈XX故意造成的,被告南阳电信分公司在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豫x机动车投有交强险。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共计12万元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彭某某和中国电信南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及被告彭某某和南阳电信分公司均要求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和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规定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不赔偿死亡赔偿金和医疗费用。故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以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证为由,不同意赔偿四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和医疗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与交强险制度设立的目的相悖,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彭某某和南阳电信分公司同四原告达成附条件民事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赔偿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金1万元,共计12万元人民币。

二、被告彭某某及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南阳市电信分公司与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达成一次性赔偿四原告15万元人民币(不包括以前已付款)的附条件民事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0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彭某某负担1600元;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南阳市电信分公司负担1200元;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姬海朝

审判员刘红

人民陪审员张骞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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