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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刘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10月。

委托代理人赵华锋,系西峡县城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49年。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某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1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核算帐目,原告李某于2010年1月30日申请中止审理。2010年5月18日恢复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华锋,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协议约定:由被告在原告位于县X街X组老宅基地进行翻建房屋。建好房屋后第一、二层归原告所有,三层以上归被告所有。被告另支付给原告x元。被告即按照协议约定将房屋建好。双方按协议履行,被告支付给原告x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本院要求被告支付x元。

被告辩称:从条据上看欠原告x元,未及时付清有几个理由:一是双方没有在一起算帐;二是原告车库面积没有统计,原告使用的四个车库门锁着无法计算;三是出路问题,原告未能履行协议,所以没有还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之父李某相和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12月13日签订协议:李某相将位于土门街X组老宅基地让刘某某建房六层。建房费用由刘某某负担,并另付给李某相之子李某x元。房屋建好后第一、二层归李某相所有,三层至六层归刘某某所有,并约定其它相关事宜。2007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了投资建房协议书后,双方按协议约定履行。被告刘某某先后给原告李某打欠条两张,分别为①今欠到现金x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欠款人刘某某。2007年12月13日,②今欠到李某x.00元,陆万元。欠款人刘某某。2008年6月X号。房屋建好后,被告刘某某分批支付给原告李某现金x元,下欠x元。在诉讼中,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确认被告现在仍欠原告x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x元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二支,原、被告双方结算清单,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合伙投资建房达成协议,并约定由被告刘某某支付给原告李某x元,在双方履行协议过程中被告已付x元,下欠x元。在诉讼过程中,经双方核算,被告实际下欠原告x元。双方在结算清单上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李某依据欠条及算帐清单向被告刘某某主张x元债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诉请要求偿付超出x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车库及出路问题的抗辩理由与本院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能合并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当履行义务,偿还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某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19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侠

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王思隆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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