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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田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乙(又名彭X),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6月28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丙,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6日被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田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宗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田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彭某甲伙同彭某德、任达华、满溢高、彭某律、白老四(以上五人另案处理),驾驶两辆摩托车到登封市送表矿区××水泥有限公司,由被告人彭某甲看守摩托车,彭某德等人到该水泥厂财务室内,将该公司财务人员赵××、张××、孟××放在保险柜内的16万余元现金盗走。

2009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彭某乙伙同田某、田某波、白天明、彭某兴(以上四人另案处理),驾驶两辆摩托车到汝州市X镇××集团公司后墙,由田某波在后墙处放风和看守摩托车,被告人彭某乙等人翻墙进入该公司财务室内,撬开保险柜后,将出纳时××放在办公桌抽屉内的x元现金及保险柜内的x元现金盗走,共计盗窃x元现金。

2009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伙同彭某兴、白天明、田某、田某波,驾驶两辆摩托车到新密市X镇X村郑州市××新型耐火材料厂,由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丙看守摩托车,被告人彭某乙等人从小门进入厂区经理办公室内,撬开保险柜后,将张××放在保险柜内的x元现金盗走。

2009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伙同彭某兴、田某波、白天明、田某、彭某律,驾驶两辆摩托车到登封市送表矿区××烟煤矿附近,由被告人彭某甲和田某波看守摩托车,被告人彭某乙等人到该矿办公楼后,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该矿财务室后窗撬开,进入财务室内,撬开保险柜后,将马××存放在保险柜内2500元现金盗走。

2009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伙同白天明、彭某律、彭某心、彭某举、杨金福(后三人另案处理),到平顶山市石龙区××煤业有限公司源通煤矿,将该矿矿长潘××住室后窗户防盗窗撬开,进入室内,撬开保险柜后,盗走现金x元。

2010年3月某日晚,被告人彭某甲、田某伙同田某、田某波、白天明、彭某律,到洛阳市伊川县X镇X村的伊川县××铸钢有限公司,由被告人彭某甲、田某看守摩托车,田某等人进入该公司财务室内,盗窃现金1000余元。

2010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田某伙同田某、田某波、白天明、彭某兴、彭某旺、彭某禄(后二人另案处理),在伊川县X村彭某海(另案处理)的住处预谋后,被告人彭某甲、田某伙同田某、白天明、彭某兴、彭某禄驾驶两辆摩托车到洛阳市伊川县X乡晨阳××有限公司附近,由被告人彭某甲和白天明放风,被告人田某等人到该公司财务室内,将会计梁××放在保险柜内的9800元现金、文件抽屉内的x元现金及钱包内30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田某关于其进行盗窃的时间、地点、金额、同案人、分赃等情况供述;

2、证人马××、赵××、张××、孟××、张××、梁××、时××、郭××、石××、周××、杨××的证言证实了被害单位被盗的时间、金额等情况;

3、登封市公安局对登封市送表矿区××水泥有限公司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了该公司被盗现场的情况;登封市公安局对登封市送表矿区××烟煤矿被盗现场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了该矿被盗现场及提取痕迹、物品的情况。

4、被告人彭某乙、彭某丙对同案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彭某甲对伊川县兴隆××有限公司、伊川县X乡阳××有限公司、登封市送表矿区××水泥有限公司的辨认笔录,彭某乙对汝州市X镇××集团水泥厂、登封市送表矿区××烟煤矿平顶山市石龙区××煤业有限公司、郑州市××新型耐火材料厂的辨认笔录。

5、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了公安机关从登封市X乡××烟煤矿被盗现场提取的烟蒂系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所留。

6、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田某户籍证明证实了其年龄情况;河南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福建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分别证实了被告人彭某乙、田某的曾犯罪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彭某丙、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田某应分别根据其犯罪情节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彭某乙原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罪,虽不属累犯,仍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原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24年4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22年10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彭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孙素平

代理审判员吕爱莉

人民陪审员李丙乾

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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