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窦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窦某、周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窦某、周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三被告系合伙关系,自2009年起,三被告以合伙名义多次购进原告的原材料,并向原告写下欠条。其后原告反复催要货款,三被告偿还部分欠款,但至今仍欠16413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购买原材料欠款164135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判决付清之日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偿还欠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窦某未答辩。
被告周某未答辩。
被告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4日至12月1日期间,被告窦某先后向原告李某出具了八张欠货款的欠据。共欠原告李某货款164135元。以上欠款被告窦某至今未给付原告。原告李某称被告窦某、周某、王某系合伙关系,未提供相关证据。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八张欠据予以证实,结合全案情况,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请求被告窦某、周某、王某立即偿还购买原材料欠款164135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窦某、周某、王某系合伙关系,仅提供了被告窦某签名的八张欠据、因此,被告窦某应当对自己签名的欠据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窦某应当给付原告李某货款164135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关于某约金的请求,由于某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窦某于某判决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货款16413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3元,由被告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刘美云
人民陪审员龚生红
人民陪审员王某兰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红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