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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申家琪、延津县西街学校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9岁。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9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55岁。

被告申家琪,男,9岁。

法定代理人申岩,男,35岁,汉族,电业局职工,住址同上,系申家琪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津县X街学校(以下简称西街学校)。

法人代表人杨玉明,任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勇,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申家琪、延津县X街学校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张某某、钟勤勇、王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8日上午第四节上体育课时,老师让跑步,在跑步过程中被告申家琪将原告推倒,致使原告右髌骨骨折。受伤后随时到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1685.40元,现在虽治疗终结,但没有完全康复。被告申家琪在上课期间将原告推倒受伤,老师疏于管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也具有主观过错,二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x.4元,并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

被告申家琪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的伤情与本人无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西街学校辩称,学校已履行了应尽的教育、管理职责。体育教师在上课时已向学生们强调了课堂纪律和各种安全注意事项,未离开学生,在上课时已经尽到了谨慎照顾职责。原告受伤是在课间自由活动时间内、同学间玩耍所致伤害,致害行为具有很强的偶然性,对此后果学校不能预见和避免。原告的损害后果与学校的管理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学校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录音一份,证明周某某受伤的事情经过及事故的成因。2、照片9张,证明操场为硬化地面达不到国家要求。3、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各一份,单据5张(1342.4元),4、复查费票据4张(343元),证明治疗及花费情况。5、交通费票据(50张,计520元),复查证明四份,证明交通花费情况。6、家教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补课花费4500元情况。7、营业执照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证明护理期限、人员及从业情况。

被告申家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代理人调查康永轩、杜一鸣笔录各一份,证明申家琪无过错。

被告西街学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被告申家琪对证据2无异议,西街学校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学校不存在过错;二被告对证据3、4无异议;被告申家琪对5无异议,被告西街学校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二被告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二被告对证据7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申家琪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西街学校无异议。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申家琪提供的证据1相互印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反映事故发生的经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直观反映操场情况,可以作为本案查证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4、7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5鉴于原告复查多次情况,内容客观,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6因人身损害赔偿不涉及家教费用范围,不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成立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周某某及被告申家琪均为西街学校学生。2009年4月28日上午第四节上体育课时(操场为硬化地面),老师让跑步,在跑步过程中高年级的一名学生(双方均未能提供该生的情况),碰到被告申家琪,致使申家琪将前面的周某某碰倒,致使周某某受伤。原告称当时上体育课无老师在场,被告西街学校称老师在场,双方均为提供相关证据。周某某于次日到延津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120元,于5月1日到新乡371医院进行治疗,花费328元,于当天到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5月6日出院,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花费医疗费894.4元,建议卧床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其后,于5月31日、6月2日、7月21日、9月26日分别到上述两医院予以复查,花费343元。审理期间,原告申请予以伤残鉴定,应撤回申请。原告起诉来院,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1685.4元;营养费1800元;家教费4500元;护理费7530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原告称两人护理但未提供证据,其母亲李某某从事副食批发零售业,);交通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精神损失x元,共计x.4元。并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原告申家琪家长支付600元(当庭表示自愿支付),西街学校支付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合理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故学校在校园伤害案件中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本案原告周某某受伤的事故发生系上体育课期间,系老师疏于管理,有高年级学生插队引起碰撞被告申家琪,连锁引起原告周某某摔倒受伤且操场为硬化地面,致使原告周某某右髌骨骨折,是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被告申家琪及原告周某某均系无行为能力人,对此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故对此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因被告西街学校在上体育课期间疏于管理,造成原告周某某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周某某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1685.4元;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家教费4500元,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罗列的赔偿项目无此赔偿内容,故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护理费住院期间按两人,出院后因未提供需两人护理的证明,故护理费出院后按一人计,按休息时间三个月计算护理费,按批发零售行业标准,原告主张的每天47元符合该标准,共计为4700元;交通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原告未够上伤残,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x元,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理费用共计6955.4元。由被告西街学校予以赔偿。被告申家琪家人支付的600元当庭明确表示自愿支付,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街学校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955.4元(已扣除支付的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36元,由原告负担413元,被告西街学校负担123元(原告预交暂不返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姜志霞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郑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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