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男,50岁,汉族。
被告李某,男,39岁,汉族。
原告谢某甲与被告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谢某乙与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09年8月14日开始,被告建房陆续租用我钢管铁某使用,至9月15日归还,按南召县租赁协会规定的价格,被告共欠我租赁费4145.55元,经催要至今未给,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4145.55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1、召城钢管租赁价格一览表一份,证实南召城关租赁钢管、铁某等建筑施工工具的型号及租赁价格。
2、租用钢管、铁某、零件清单三份,证实被告租用原告上述物品的租赁费用4145.55元,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不同意支付给原告租赁费,第二层未完工部分原告是给我打零工的,钢管、铁某已租赁闫XX的,三、四层是包给原告施工的,钢管、铁某含在工价中。
被告为辩驳对方的诉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租赁闫XX的钢管、铁某等物件单据12份,证实被告已租赁够了上述物件,不需再租赁原告的物件。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
1、2010年2月2日对被告李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自己去年建房时原告的钢管、铁某等物件拉到现场,不能证明用到几层使用。
2、2010年3月5日对被告李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份2009年8月14日至8月26日谢某甲钢管、铁某清单上面“李某”二字是自己所写的,但自己是房主,负责现场看管,起到保管作用。
本案经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被告建设自己位于南召县X镇X路移动公司北边的临街房屋,第二层施工途中停建。与原告协商继续建房。主体第二层的部分工程以零工形式让原告施工,被告原来所使用的钢管、铁某等施工物件是租用闫××的。第三、四层人工部分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由被告供应原料,工价120元/米2,含施工所需钢管、铁某等设施,并签订有建房协议书。第三层是从2009年9月12日左右开始承包给原告施工。在第二层的施工过程中,从2009年8月14日开始至到8月26日,原告陆续将自己的钢管、铁某若干运至施工工地,由原告书写清单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租谢某甲钢管6米14根,3米-5米27根09、8、X号……钢管2米-5米97根,6米12根8、X号,李某(签名)浇灌后之9月X号。”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将自己位于南召县X镇X路自建房屋第二层的一部分以零工形式让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前被告租用有钢管、铁某等施工物件,在施工中原告又将自己的钢管、铁某等物件运至施工工地,被告签收证实,原告诉称上述物件全用于第二层施工中,但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自己本已租有闫XX的施工物件,只承认是对原告运至施工工地的上述物件进行保管,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施工物件用于施工所需,同时原告承建三、四层施工所需钢管、铁某等施工物件按协议由其自己负责,且二层部分原告只是以零工方式进行施工,无需负责钢管、铁某等物件。综上,对于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呈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吴丰成
审判员王某洁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邢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