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曾用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颖,邵阳市司法局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伯父。
原告王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显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04年1月生育小孩后一直居住娘家,被告未尽丈夫、父亲义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粮食5400公斤,原告的嫁妆中除彩电、打米、粉碎两用机、落地式电风扇各一台,电饭煲一个等归原告所有外,其余归被告所有。
被告秦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秦某某于2002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1月21日,原告生育男孩秦某。自小孩出生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有吵架,原告携秦某在娘家居住时间较多。2008年10月1日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现存放在被告家的嫁妆有:21英寸彩电、打米、粉碎两用机、落地式电风扇各一台,电饭煲、高压锅各一个。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秦某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三、原告现存放在被告家的嫁妆(详见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
四、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莫显文
二00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姚远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