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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销售伪劣产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2010)绥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曾用名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11月5日犯非法经营罪被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本案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耀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8月份,被告人胡某在绥宁县X镇开了一家“金利达”烟酒商行,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许,经营烟酒业务。2006年1月6日晚,被告人胡某在长沙市广济桥处,从一名福建人手中购买了假冒“白沙”、“芙蓉王”品牌的卷烟共890条,其中“盖白沙”120条、“软白沙”120条、“黄某芙蓉王”420条、“蓝盖芙蓉王”180条、“蓝软芙蓉王”50条。尔后,被告人胡某租用刘某甲的湘A-x小型客车将该批卷烟运往绥宁县,次日早晨7时,在绥宁县X镇被公安机关和烟草专卖机关查获。经鉴定,该批假冒卷烟价值x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一直在逃,被绥宁县公安局列为网上通缉人员。其于2008年期间在湖南省南县无证经营烟草制品而被南县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09年3月12日起至2010年2月13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公安机关扣押赃物清单、照片,卷烟鉴定检验报告,价值鉴定结论,网上在逃人员信息表,(2009)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的行政法规,以销售牟利为目的而购买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货值数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应以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购买的假冒卷烟尚未销售即被查获,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认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耀华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永志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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