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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某甲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蒲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蒲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光荣,绥宁县宝剑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某,男,1975年4月4日,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勇,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蒲某甲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蒲某甲诉称,2001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原、被告在绥宁县X镇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2003年6月24日,原、被告生育男孩蒲某珍。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没有共同语言,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09年9月4日,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婚生小孩从武阳镇中心小学接走,致使双方夫妻感情恶化。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被告肖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虚假,被告尽了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且小孩必须到西山学校继续就读。

经审理查明,2001年冬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9月8日,原、被告在绥宁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6月24日,原、被告生育男孩蒲某珍。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05年后双方夫妻感情日益恶化。2009年9月4日,因被告将小孩送往福建省福清西山学校就读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蒲某甲与被告肖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蒲某珍由原告蒲某甲抚养并承担抚养费,但被告肖某某探视小孩时,原告应提供协助义务;

三、由原告蒲某甲一次性支付被告肖某某x元(已当庭兑现);

四、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蒲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肖某俊

二O一O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建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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