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开柏,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集跃,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文独任审理。2010年7月23日,本院组织双方庭前进行调解,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调解。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1月9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大部分时间在外打工,夫妻分居多年,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陆某某辩称,婚后夫妻感情还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1月9日,双方自愿在绥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几次提出过离婚,因无法达成共同意见未能办妥离婚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经本院庭前调解,双方无和好可能。
本案经本院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
二、原告袁某某一次性补偿被告陆某某现金5000元(当庭兑现)。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文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依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