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X镇南冯某中北组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大学,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X镇南冯某中北组村民,住(略)。
原告冯某甲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金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大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10月相识,1989年7月7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冯某。1996年以后,被告有了第三者,经常不回家,在外流浪。原告多次规劝,但被告不管不听。至此原、被告双方经济就各自独立,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为了被告日后有经济保障,为被告购买了社会统筹及大病医疗保险,但女方不予悔改,变本加厉,又染上吸毒的恶习并且贩毒,曾被莲湖分局处理,又和第三者继续来往。从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何能。故诉诸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某某辩称,原告及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7月7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冯某。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诉诸法院请求离婚。因双方对婚姻各持已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通话详单、证人樵某某的证言、证人冯某乙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婚后并生有一子,夫妻关系基础较好。原告主张离婚而未向法院提供足够的证据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其主张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理解、相互信任,夫妻关系定能重归于好。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稳定,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金燕
二0一0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香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