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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湘运绥宁车站职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被告人尹某某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茂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新梅、人民陪审员袁某艳参加的合议庭,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于200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伍萍担任记录。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匡能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5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尹某某伙同刘孙强(已判刑)窜至绥宁县X乡X村烈士塔附近的公路边,由被告人尹某某将刘卫国停放在此处的一台紫色两轮摩托车点火线剪断,刘孙强将车骑走并销赃给袁某某,二人平分赃款。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900元。

2、2007年6月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尹某某伙同刘孙强窜至绥宁县X乡卫生院门口,由被告人尹某某将刘文选停放在该处的一台紫色两轮摩托车点火线剪断,刘孙强将车骑走并销赃给唐某某,二人平分赃款。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160元。

被告人尹某某伙同刘孙强共同盗窃数额为8060元,上述两辆被盗车辆,均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刘孙强的供述,失主刘卫国、刘文选的陈述,证人袁某某、唐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尹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某与刘孙强在共同盗窃作案中,均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平分赃款,为共同主犯。但被告人尹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1年9月21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逾期未缴纳完毕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茂清

代理审判员陈新梅

人民陪审员袁某艳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伍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间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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