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绥宁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向成风,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绥宁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进行了庭前调解。
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根据绥宁县林业体制改革方案,在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又未进行公开招标的情况下,将燕子岩、水对坑两座山以8000元的低价格发包给两被告,承包期限40年,即从2009年11月16日至2049年11月30日止。后因大部分村民提出异议,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村X组织法》的规定,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6日所签订的合同书无效。
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绥宁县X镇X村民委员会根据绥宁县林业体制改革方案,为了充分发展林业生产,于2009年11月16日将燕子岩、水对坑两座山以8000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双方签订了《合同书》,承包期限40年,即从2009年11月16日至2049年11月30日止,但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和公开招标。后因原告的部分村民提出异议,原告要求与两被告更改合同未果,故酿成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绥宁县X镇X村民委员会和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继续履行于2009年11月16日签订的《合同书》。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两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锡政
审判员洪青万
人民陪审员吴慧莲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袁益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