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音像出版社,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卢湾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韦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峰,上海市海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公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晓峰,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南新雅文化艺术交流苑,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胡某某,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新华外文书店股份有限公司音乐书店,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负责人郭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新华外文书店股份有限公司音乐书店副经理,住(略)。
上诉人上海音像出版社(简称音像出版社)因侵犯著作权及表演者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殷某某对音像出版社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于2002年1月8日出具证明,内容为:殷某某先生等人根据冼星海《黄河大合唱》所创作的钢琴协奏曲《黄河》及由其创作的钢琴伴唱《红灯记》等作品,已于2000年1月8日在协会登记。
2002年1月2日,殷某某在上海大剧院演奏了《红灯记》及《黄河》两首曲目,该演出由上海南新雅文化艺术交流苑(简称南新雅艺术苑)组织,并向殷某某支付了报酬。
2002年2月25日,南新雅艺术苑与音像出版社就出版发行钢琴伴唱《红灯记》、钢琴协奏曲《黄河》(2002年1月2日上海大剧院现场演出版——殷某某演奏)CD光盘的有关事宜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南新雅艺术苑拥有节目版权并提供母带,音像出版社负责后期编辑、制作、光盘加工、出版发行等工作,音像出版社向南新雅艺术苑支付版费每盒2元。同日,南新雅艺术苑出具授权书,内容为该单位授权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钢琴伴唱《红灯记》、钢琴协奏曲《黄河》CD碟片,其中钢琴伴唱《红灯记》的署名为:改编殷某某、钢琴伴奏殷某某;钢琴协奏曲《黄河》的署名为:改编殷某某、储望华、盛礼洪、刘某,伴奏上海交响乐团,钢琴独奏殷某某。
2002年3月7日,音像出版社向江苏新广联光盘有限公司出具《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委托书中记载的节目名称为“钢琴伴唱:红灯记、黄河”,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为x-EX-X-X-00/A.J8,复制数量为3000张。
北京新华外文书店股份有限公司音乐书店(简称音乐书店)从音像出版社购进《2002年殷某某上海倾情演绎-2002年1月2日上海大剧院演出现场版》CD光盘10张,进货价格为每张10元。2003年1月13日,殷某某在音乐书店处购买到该CD光盘,光盘彩封上标明“南新雅艺术苑供版、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字样,光盘收录的曲目为钢琴伴唱《红灯记》及钢琴协奏曲《黄河》,销售价格为每张15元。该光盘插页上标明,钢琴伴唱《红灯记》改编殷某某、钢琴伴奏殷某某;钢琴协奏曲《黄河》根据冼星海《黄河》大合唱改编,改编创作殷某某、储望华、盛礼洪、刘某等,指挥曹鹏,钢琴演奏殷某某,协奏上海交响乐团。
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在本调解书生效后三日内,上海音像出版社及上海南新雅文化艺术交流苑共同向殷某某一次性支付人民币四万元整;
二、殷某某收到上述款项后,各方当事人就本案所涉《2002年殷某某上海倾情演绎——2002年1月2日上海大剧院演出现场版》CD光盘再无其他争议;
三、殷某某放弃对北京新华外文书店股份有限公司音乐书店的诉讼请求;
四、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不在任何媒体上发表或委托他人发表就本案或对方的评论意见;
五、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六十元,由殷某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六十元及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上海音像出版社、上海南新雅文化艺术交流苑承担(其中,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六十元已由上海音像出版社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因已由殷某某垫付,故上海音像出版社、上海南新雅文化艺术交流苑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三日内向殷某某支付)。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二○○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毕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