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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诉李某甲、刘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耿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彦,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可亚洲,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可亚洲,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可亚洲,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耿某某诉被告李某甲、刘某某、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路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孟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翟彦、被告刘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可亚洲、被告李某甲、被告金路物流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可亚洲、被告保险公司孟州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崔青叶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2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李某甲驾驶被告金路物流公司所有的豫x重型罐式半挂车,在新乡市凤泉区X路东段交叉口处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支付了x元费用。经查证,豫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孟州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被告刘某某系豫x车辆的承包人。基于上述事实,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x.06元,其中,孟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额内予以赔偿;2、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x元,以上共计x元(已减去支付的x元);要求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甲、被告刘某某、被告金路物流公司辩称:车是被告金路物流公司所有,刘某某是承包人,被告李某甲是司机,责任应由被告金路物流公司承担。被告金路物流公司的车是全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应由驾驶员负主要责任,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主要责任由被告金路物流公司承担。对于原告起诉合理部分我们承认,不合理的不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支付x元是事实,对于已给付原告的钱,应由保险公司扣除给的部分给被告金路物流公司。诉讼费用合理部分由被告金路物流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孟州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x元的限额内计算,超出部分属于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按照3:7划分比例。商业保险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而且超出部分应属于交通事故,原告不能主张商业保险这部分,只承担交强险范围内。原告的工资只能计算4个月的时间,误工费、护理费,原告及护理人员均是农业户口,应当按农民纯收入计算,原告的财产损失没有鉴定,不支持,交通费没有票据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应该是700元,营养费没有医嘱不支持,诉讼费不承担。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请求及主张、所述事实理由,应确认以下无争议事实:被告金路物流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刘某某是承包人,被告李某甲是被告刘某某雇佣的司机。交警机关认定事故由被告李某甲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替被告金路物流公司支付给原告x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孟州支公司参加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已当庭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讼请求及争议的事实,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x元(已扣除支付的x元)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孟州支公司在强险以及商业保险第三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请求成立当庭递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9张计款x.64元,证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要求赔偿;2、住院病历10页;3住院证;4、出院证;5、诊断证明;6、门诊病历;7、X线检查单;8、每日清单各一份,证明医疗费的数额。

被告李某甲、被告刘某某、被告金路物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病历无长期和短期医嘱,病历、出院证明、诊断证明无提及加强营养内容,出院时证明有两个人护理,护理费不合理。一日清单,原告的伤不是很重,但住的是干部病房,费用过高,长期挂床期间不用药,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都不应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孟州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意上述质证意见。从11月18日以后到12月18日只是挂床,无其他费用,应有长期医嘱,只有长期医嘱看出是否与本案有关,所有的医疗费不承担,挂床期间无其他费用,这些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就是一个骨折,无需住高档病房。

原告举证的证据还有:9、原告单位工资单3份;10、单位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工资总额为6300元。

被告李某甲、刘某某、金路物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无提供用工合同,工资奖金发放表,认为不真实,应由本人签名,不应当由别人代领,不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孟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上。补充了以下意见:不具备真实性,原告的工资表都是奖金表,工资证明应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应该是出事故之前一年收入,证明平均工资,3个月不能证明。原告无出事故后减少工资的证明。

原告举证的证据还有:11、护理人原告的丈夫所在单位证明1份;12、工资表共6份;13、护理人原告的妹妹的单位证明一份;14、工资表5份。证明护理人原告的丈夫每月工资3000元,护理4个月,护理费x;原告的妹妹护理2个月,每月1856.71元,护理费3713..4元,护理费共计x.42元。15、交通费票据217份。证明交通费765元。1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2份。证明鉴定费770元,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9613.90元。17、户口本1份。证明被扶养人情况,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18、新乡市凤泉八方国勇电器有限公司信用卡1份。证明电动车损坏,要求原价赔偿。

被告李某甲、被告刘某某、被告金路物流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孟州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户口本1份、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被告提出护理费的证据,没有李某瞻的劳动合同,没有任职证明,没有法人签字,工资表上没有李某瞻领工资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每月3000元的工资。李某的工资发放表无李某的劳动合同,无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无本人领工资签字,不能证明本人的平均工资,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对公交车票据认可,住院、出院乘坐出租车的费用认可,其余的出租车费用不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需要找专业人员看看再说。对新乡市凤泉八方国勇电器有限公司信用卡1份,被告提出不是正式发票,无售后单位公章,车购买已经一年多了,事故发生后,没有定损,到底值多少钱无证据。

被告李某甲、刘某某、金路物流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合同4份。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主车和挂车都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原告和被告刘某某按三、七承担,已经给付x元,保险公司赔偿时,应直接给付被告。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保险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应按2:8划分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孟州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保险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主次责任应按3:7划分责任,商业保险按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3:7划分。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户口本1份、鉴定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9张、住院病历10页、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门诊病历、X线检查单、每日清单各一份,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单位工资单3份、单位证明1份,可以确认原告系新乡华新电力集团股份公司粉煤灰综合利用分公司临时工,月工资700元。护理人原告的丈夫所在单位证明一份、工资表共6份、护理人原告的妹妹的单位证明一份、工资表5份,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能够证明2名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票据217份,酌情认定500元为合理支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是本院委托专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新乡市凤泉八方国勇电器有限公司信用卡1份,是原告购买电动车时,卖车单位出具的信用卡,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李某甲、刘某某、金路物流公司当庭提交的保险合同4份,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2日21时20分左右,在新乡市凤泉区新中大道北段源丰钙业有限公司南侧,被告李某甲驾驶被告金路物流公司所有的豫x重型罐式半挂车,车上坐有乘车人马永祥,沿新中大道北段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中大道与凤泉区X路X路口时,与驾驶芙蓉公主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由西向东横过道路中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过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处理,于2009年11月1日作出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某甲夜间驾驶车辆行驶未降低、保持安全车速,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过错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耿某某驾驶电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其行为过错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1、双耻骨、左坐骨粉碎性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3、前额、左眉弓皮肤挫裂伤;4、多发软组织伤”2009年12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1、双耻骨粉碎性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3、前额、左眉弓皮肤挫裂伤;4、多发软组织伤;5、左骶骨翼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2月,床上逐步加强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1个月后复诊。3、必要时再次住院治疗。4、住院期间2人护理”。住院57天,医疗费x.64元。根据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耿某某伤残等级为X(十)级”。被告金路物流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x元。

另查明,豫x重型罐式半挂车主车、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孟州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主车交强险的保险期限是2008年11月16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15日二十四时止,赔偿限额是x元,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月2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15日二十四时止,赔偿限额是x元;挂车交强险的保险期限是2008年11月19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18日二十四时止,赔偿限额是x元,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月2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18日二十四时止,赔偿限额是x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过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进行赔偿,因豫x重型罐式半挂车是被告金路物流公司所有,被告刘某某是承包人,被告李某甲是被告刘某某雇佣的司机,因此,被告李某甲所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金路物流公司承担,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首先应有被告保险公司孟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认定被告李某甲负70%责任,原告负30%责任。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x.64元、鉴定费77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6300元,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为2009年10月22日至2010年6月10日(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31天,误工费应为700元÷30天×231天=539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x.42元,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认定原告住院的57天和出院后两个月需要护理,原告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费计算为:住院期间李某瞻3000元÷30天×57天=5700元,李某1613.53元÷30天×57天=3065.71元,出院后李某瞻3000元×2个月=6000元,共计x.7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原告住院治疗57天,酌情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1200元,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系十级伤残,确需必要的营养,本院支持57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765元,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为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9613.90元,参照上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的标准,原告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806.95元×20年×10%=9613.90元,因此,原告的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要求儿子李某毅、女儿李某洁的扶养费,应予支持,具体为:李某毅,3388.47元×3年×10%÷2人=508.27元,李某洁,3388.47元×12年×10%÷2人=2033.08元,共计2541.35元,原告要求2371.5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电动车损失2550元,因没有进行车损评估,具体损失无法计算,原告提出车已经报废,被告承认车损很严重,提出让酌情认定,因此,本院酌情认定电动车已经失去修复的价值,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车损2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x.80元,被告保险公司孟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9613.90元、护理费x.71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71.55元、误工费5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x.16元;其余的医疗费x.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合计x.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孟州支公司在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0%,为x.15元,原告自已负担5316.49元。被告保险公司孟州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x.31元(含被告金路物流公司已经支付的x元);鉴定费770元,被告金路物流公司赔偿70%,为539元,原告自已负担231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耿某某x.31元(含被告金路物流公司已经支付的x元)。

二、被告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某某539元,被告刘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元,原告耿某某负担66元,被告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民

审判员李某全

代理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邹明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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