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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苏某买卖纠纷案
时间:2004-08-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灞民初字第1073号

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灞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东候村村民,现住(略)。

被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王村村民,现住(略)。

原告宋某与被告苏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屈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东候村X组砖厂厂长、承包人。被告于2002年7月5日从东候村X组砖厂拉走砖(略)块,价值7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当时双方言明砖拉付款,但至今未清偿,原告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砖款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在原告砖厂拉砖属实,但实际提货5000块,尚有5000块砖未拉,并且,其是和第三人高峰合伙买卖砖,砖款均由高峰收回,因此,不应由其支付欠原告的砖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系东候一组砖厂承包人,承包期从2000年12月25日起,于2003年12月31日止。2002年7月5日,被告苏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上写:“今欠到东候一队机砖计(略)(壹拾万块)¥7000元”,原告给被告开了二张伍万块砖的提货单,被告共拉走机砖5000块,尚有5000块砖未拉走。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砖款,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砖款7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只拉走5000元砖的事实,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清偿3500元砖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货物名称、数量、价格等内容约定明确。被告已将货物提走,应有义务支付货款,其不及时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其支付货款,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借口与第三人合伙,应由第三人清偿债务,因而拒绝付款之答辩理由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苏某向原告宋某清偿砖款35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145元,合计人民币435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其自行承担人民币217元,由被告承担人民币218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屈蓉

二00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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