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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黄某乙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上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原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于2010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于2010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耿某某、黄某乙犯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于二○一○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10)沪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耿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耿某某、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查获的伪造车票,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登记物品清单》、《追缴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文件检验鉴定书》、刑事摄影照片、户籍资料,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某的证言、民警沈建国出具的查获经过以及被告人耿某某、黄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0年1月20日左右,被告人耿某某经他人介绍到广州市向被告人黄某乙购买假火车票。当月29日黄某乙将若干张K282次上海至成都、K376次上海至西安的假火车票交给耿,并收取人民币一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耿某某回到其在苏州市的暂住地后将其中36张假火车票交给叶某某(另行处理),要求叶某铁路昆山站退给需要的旅客。同年2月7日10时20分许,叶某某在昆山站售票处附近将一张次日K376次上海至西安的火车票倒卖给旅客李某某后,被值勤民警查获并带至上海铁路公安处昆山车站公安派出所进行盘查。民警当场从叶某身上查获另外35张尚未退出的火车票。当日中午,耿某某被民警抓获。经鉴定,查获的36张火车票均系伪造,票面数额共计7,146元。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同年4月1日将被告人黄某乙抓获。

原判认为,被告人耿某某、黄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耿某某、黄某乙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法以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耿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处被告人黄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查获的伪造车票等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耿某某上诉提出,2010年2月7日中午其自动到昆山车站公安派出所投案自首,并非被抓获,故其有自首情节,要求本院公正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耿某某、黄某乙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耿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耿某某、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倒卖伪造的火车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耿某某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经查,耿某某于2010年2月7日到上海铁路公安处昆山车站公安派出所询问叶某某情况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按照规定对其进行询问、之后又对其进行二次讯问时其均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直至同月9日被羁押至看守所后即第三次讯问中其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故其行为不符合法定的自首条件,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考虑到耿某某、黄某乙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无不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原判认定耿某某、黄某乙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芬芳

审判员程亭亭

代理审判员汪清

书记员张晓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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