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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北京金某龙酒家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二中民初字第0003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二中民初字第00032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师范大学美术系教授,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万宗,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某龙酒家,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女,朝鲜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北京金某龙酒家(以下简称金某龙酒家)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万宗、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龙酒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12月1日,原告王某某起诉称:其美术作品《王某某水彩画集》于2003年8月由广西美术出版社出版,原告为该画集的著作权人。2004年11月,其发现被告金某龙酒家未经许可,擅自复制该画集中的《冬暖》和《秋运》两幅作品,用于该酒家的店面广告和灯箱广告,以招揽顾客,进行营利性经营活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金某龙酒家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所著《王某某水彩画集》于2003年8月由广西美术出版社出版。该书收录王某某创作的水彩画63幅,其中包括第39页的《冬暖》和第46页的《秋运》。2004年11月,王某某发现金某龙酒家在其店面招牌和灯箱广告上使用了上述两幅作品。在该酒家店面招牌中间是“金某龙酒家东北农家菜”字样,其中“金某龙酒家”字体较小;店面招牌一侧使用了《冬暖》作品,一侧使用了《秋运》作品;在店面招牌下方的灯箱两侧均使用了《秋运》作品。金某龙酒家使用上述作品时,未予署名。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金某龙酒家未提交证据材料。

另查,原告王某某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

以上事实有《王某某水彩画集》、金某龙酒家店面招牌及灯箱照片、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创作完成了《王某某水彩画集》,作为该画集相关水彩画美术作品的作者,其对上述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告金某龙酒家未经原告王某某许可,在其店面招牌和灯箱上使用了与原告《王某某水彩画集》中的美术作品相同的两幅水彩画作品,且未予署名,其上述商业性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两幅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因此,被告金某龙酒家侵害了原告王某某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署名权、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参考相关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方式、侵害后果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及被告应承担的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北京金某龙酒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王某某创作的涉案水彩画美术作品;

二、北京金某龙酒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一万元;赔偿王某某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二千元;

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王某某负担742元(已交纳),由北京金某龙酒家负担29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ОО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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