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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商业有限公司诉广州某佳人化妆品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新村X号。

法定代表人肖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冉X、梁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X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区X街X路X号X楼全层。

法定代表人杨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公司职员。

被告赵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X省X县X镇X号,现住上海市X路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魏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X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赵X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傅荣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冉X、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赵X的委托代理人魏X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上海市X路X号房屋为非居住公房,产权人为上海枫林物业有限公司。根据政府有关文件规定,该房屋由原告作为网点使用。原告与枫林物业签订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承租使用该房屋。自2008年起由被告X占用,从事化妆品销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X公司与赵X立即迁出并向原告返还上海市X路X号房屋;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人民币(以每月5,000元的标准,自2008年6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现暂算至2009年5月31日为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公司辩称,关于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涉案房屋现由被告赵X控制,故不存在由X公司向原告返还涉案房屋的问题。关于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赵X是否有权转租,X公司并不知情。X公司已向赵X支付房屋租金到2009年8月。2009年8月中旬,涉案房屋已由赵X使用,故不同意原告此项诉讼请求。X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赵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无权要求赵X交还涉案房屋,被告赵X有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使用系争房屋有合同依据。

经审理查明,本市X路X号非居住公有房屋产权人为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改制后为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该房屋原由产权人出租给上海国际贸易信托商场(系上海X商业有限公司下属独立法人),上海国际贸易信托商场将该房屋交由其下属非独立法人上海国际贸易信托商场X娱乐总汇使用,吴X系X娱乐总汇的负责人,后X娱乐总汇变更为独立法人上海X娱乐总汇,吴X曾担任该总汇的总经理。2004年12月,上海枫林物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将本市X路X号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07年底。2007年,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就本市X路X号房屋续签租赁合同,租期续展至2010年年底。

2007年1月30日,上海X娱乐总汇(吴X)与被告赵X签订店铺承包合同,吴X将本市X路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承包给赵X使用,租期自2007年2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每年承包费x元。2007年2月3日。吴X向赵X出具协议书,表明其欠赵X24万元,将系争房屋交由赵X使用,原店铺承包合同继续履行3年。2007年6月19日,吴X书面同意赵X转让或转包系争房屋。

2007年8月14日,被告赵X与X公司签订联营合同,由X公司实际使用系争房屋,期限自2007年8月21日至2010年8月20日止,每年的场地使用费x元。

另查明,X公司向赵X支付了截至2009年8月20日止的房屋使用费。2009年8月14日,X公司向赵X交还了系争房屋。

以上事实,有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照片、网页打印件、宣传单、收银条、查询单、律师函、X物业说明、徐房集团说明、名称变更证明、联营合同、店铺承包合同、吴X声明书、协议书、转帐单、经营场地使用证明、出资单位验资证明、同意转包证明、房地产登记册、(2008)徐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自2005年起取得系争房屋的合法使用权,未尽到对系争房屋的管理职责,原告的不作为使房屋长期在吴X的控制之下,令赵X相信吴X有权出租该房屋,并与之签订店铺承包合同、以其对吴X的债权换取系争房屋的使用权。被告赵X通过与X公司签订联营合同的方式将系争房屋出租给X公司使用,X公司亦按约支付了房屋租金。无证据表明赵X与吴X以及X公司与赵X通过恶意串通的方式损害原告的利益,故被告赵X、X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原告无权向其主张房屋使用费。吴X通过店铺承包合同向赵X转让系争房屋使用权系无权处分,赵X因此取得的房屋使用权不得对抗原告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系争房屋承租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赵X迁出并返还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并向原告上海X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房屋;

二、原告上海X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元,由原告负担650元,被告赵X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荣

书记员王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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