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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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公司诉胡某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老年公寓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路X座。

法定代表人某,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尤X,系办公室主任兼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钱X,系办公室副主任。

被告胡某,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X(系被告姑母),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老年公寓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某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荣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日和2010年8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尤X,被告委托代理人胡X、陶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钱X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老年公寓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母亲计云安系原告股东之一。2003年8月,案外人某(曾用名丁X)、邱建平、张骊、贾翠华、许海泉和计云安等六人通过“一条龙”中介服务机构注册设立原告,注册资金均由中介机构垫付,上述六名股东均未出资。注册资金经验资后,即由中介服务机构收回。2006年5月12日,除案外人某和计云安外,其余股东均将“空头”股份分别转让给了某和计云安,其中某持股比例为62%,计云安为38%。2003年9月至2009年12月,某分四次通过银行补缴了股本金计9,300,000元,计云安分文未缴。为偿还上述债务,计云安于2006年6月17日住院治疗期间,将其位于本市虹口区X路X号807、808、X室三套房产交某全权处分,所得收益用以抵偿上述债务。2008年7月,计云安因病去世。不久,被告继承了计云安名下的上述三套房产。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以其继承额为限对计云安生前所留债务予以认缴,但被告始终未予理睬,导致原告债权无法实现,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股本金5,700,000元;2、被告按同期银行中、长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3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以被告要求继承股东资格、其和公司其他股东予以同意为由,认为被告作为原告股东,应承担缴纳5,700,000元出资款的义务,不再受继承的财产范围限制;同时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辩称,原告主张瑕疵出资而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继承人计云安存在瑕疵出资的事实,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法定的出资义务。虽然原告系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但原告仅有两名股东,现原告提起的诉讼实际系控股股东的意思表示;该控股股东自己没有实际出资,却要求小股东出资,显然不公平。因在庭审中,双方确认了被告的股东地位,故被告继承遗产的金额与本案无关。如果确实存在瑕疵出资的事实,被继承人计云安的原始出资额为3,450,000元,后通过股权转让才增加至5,700,000元,故其仅对该3,450,000元承担责任。计云安作为公司股东享有股东权利,原告的帐目反映公司存在资产,如公司进行清算,计云安还有权取得相应款项,故被告对原告没有债务,相反享有债权。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上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立于2003年8月28日,注册资金为15,000,000元;股东有六名,其中某(曾用名丁X)出资4,500,000元,计云安出资3,450,000元,邱建平、张骊和贾翠华各出资2,250,000元,许海泉出资300,000元。2005年7月15日,原告股东形成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决定股东张建平、张骊和许海泉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某,股东贾翠华将其股权转让给计云安。上述股权转让事宜于2005年8月5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股东变更为某和计云安,其中某持股62%,计云安持股38%。后计云安于2008年7月13日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计仲根、计海珍以及被告胡某,其中计仲根系计云安父亲,计海珍系计云安母亲,被告胡某系计云安之子。

2004年6月30日,某和计云安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某将本市X路X号807、808、X室房屋转让给计云安,转让价格分别为850,000元、560,000元和880,000元。同年7月8日,计云安为购买该三套房屋分别向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黄某支行借款580,000元、380,000元和600,000元,共计1,560,000元;次日,银行将该1,560,000元贷款发放至某帐户。被告胡某在计云安去世后,于2008年8月25日和9月1日,代计云安还清了三套房屋的贷款本金和利息余额共计1,196,454.59元;同年9月16日,被告胡某通过继承取得了上述三套房屋的产权。为继承计云安上述房产,计云安的法定继承人计仲根、计海珍和被告胡某于2008年8月20日至上海市黄某公证处办理了公证,计仲根和计海珍自愿放弃了对该房产的继承权。

现原告认为其设立时的股东均未实际出资,在办理股权转让时也未支付过股权转让款,计云安对公司负有补足出资的债务;被告胡某在继承计云安遗产后拒绝以该继承额承担上述债务,故提起诉讼至本院。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某分局查明:原告设立于2003年8月28日。为获取公司营业资质,原告于2003年8月形成投资协议及公司章程,决定由六位股东丁波(某)、计云安、邱建平、张骊、贾翠华、许海泉,分别出资4,500,000元、3,450,000元、2,250,000元、2,250,000元、2,250,000元、300,000元成立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上述六位股东在没有实际投入注册资金本的情况下,通过垫资的方式,由他人出具支票,于2003年8月26日将垫资款以股东丁波(某)、计云安、邱建平、张骊、贾翠华、许海泉投资款名义缴存至原告开立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奉贤青村支行验资帐户(帐户:x),同日取得了由上海兴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六股东足额出资计15,000,000元的《验资报告》。后原告委托他人向公司登记机关递交了上述验资报告及其他申请材料,于2003年8月28日取得了注册资本15,000,000元、实收资本15,000,000元的公司登记。2003年9月1日,原告以转帐方式将上述垫资款15,000,000元分别划转至上海青港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帐上。至案发,原告未按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规定足额投入注册资本金,原告虚报注册资金15,000,000元。2005年7月15日原告各股东形成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及股权转让协议书,决定股东张建平、张骊、许海泉的股权4,800,000元全部转让给丁波(某),决定股东贾翠华的股权2,250,000元全部转让给计云安。2005年8月5日,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原告取得了公司变更登记。原告各股东未按规定真实交付股权转让价款。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某分局认定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构成了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故依据该条法律规定,作出沪工商黄某处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罚款225,000元。原告在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2010年7月9日缴纳了225,000元的罚款。

再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胡某要求继承计云安在原告公司38%的股份,并向本院提供了计仲根和计海珍出具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在该声明书中,计仲根和计海珍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计云安持有的38%股份。原告对此当庭表示予以同意,并向本院提供了股东会决议以及章程修改案、股东名册等材料,接受被告胡某成为其股东并将被告记载于其股东名册中;某亦为此出具了《关于同意接受胡某为公司股东的报告》。

此外,原、被告在庭审中就原告另一股东某是否补足出资的事实存在争议。原告称某补足出资的事实已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申请本院进行调查。为此,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下午前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某分局进行调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明确告知,原告确实向其提供了有关的付款凭证(经核对,与原告提供给本院的付款凭证一致),但工商管理部门未以该部分付款凭证对某投资款已经到位的事实作出认定,仅对原告虚假出资的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某的个人信息资料、原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计云安死亡证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532、533、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黄某公证处(2008)沪黄某字第X号法定继承权公证书、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某分局沪工商黄某处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代收罚没款收据、某出具的《关于同意接受胡某为公司股东的报告》、原告的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改案、原告的股东名册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股东是否存在虚假出资的事实。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5,700,000元的债务。

1、虽然验资报告反映原告设立时的六名发起人股东均出资到位,但该验资报告仅从形式上反映股东的出资状况,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仅就公司设立事宜进行形式审查,故不能完全以验资报告以及是否已经办理工商登记来认定股东实际出资到位,而应当以具体的事实认定是否存在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现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六名股东的出资款系由他人垫付,原告在验资完毕后即将出资款予以归还,后六名股东并未以自有资金予以补足,故该六名股东的行为构成虚假出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在未经法定程序予以撤销或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此,本院认定原告股东的虚假出资事实成立。

2、股东对公司负有如实出资的法定义务,因原告设立时的全体股东均存在虚假出资的事实,故计云安作为股东之一应对原告负有补足出资的责任。尽管计云安在公司设立时的出资额为3,450,000元,但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认定,计云安在受让贾翠华股权时并未交付股权转让价款,故原告并未因该股权转让事宜而获得相应的出资款,计云安应当对其最终持有的38%股权即5,700,000元负有出资补足义务。被告继承了计云安的遗产,其依法应在继承额范围内清偿计云安对原告的债务;由于原、被告在庭审中就被告继承计云安的股权、成为股东达成一致,故被告在成为原告股东时,除依法享有股东的权利,亦应当履行股东的义务即承担5,700,000元的出资补足义务,而不再受遗产继承范围的限制。被告称其仅承担3,450,000元债务的说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某作为公司股东应当对原告承担补足出资的法定义务,虽然原、被告就其是否已补足出资的事实存在争议,但被告并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向原告履行出资义务。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700,000元债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使,并无不当。被告称其对原告资产享有债权的说法,与本案争议无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老年公寓开发有限公司出资款5,7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0,8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庞荣

书记员张钰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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