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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安广厦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诉周某丙、周某丁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安广厦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周某丙,男,62岁。

委托代理人杨成斌,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京霖,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丁,女,26岁。

委托代理人杨成斌,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京霖,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安广厦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广厦服务公司)与被告周某丙、周某丁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广厦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李某某,被告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成斌,被告周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杨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广厦服务公司诉称,2006年5月16日,被告周某丙持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总公司四分公司印章与原告签署房屋销售委托合同一份,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总公司四分公司于1994年已注销,不能够再从事经营活动,被告周某丙与原告签署合同的行为属被告周某丙的个人行为。原告于2007年5月销售结束,在佣金结算过程中,被告周某丁受被告周某丙委托于2007年11月9日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票号为x、x、x、x、x、x、x共计七张,金额为:x元,佣金未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讼要求被告周某丙支付佣金x元及利息4932.81元(自2007年11月9日至2009年10月28日止);被告周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周某丙辩称,本案房屋委托合同是一份虚假的协议,是原告为了应付上级检查和出示给购房人看,事实上原告所售的房屋是柿园村X村民小组的小产权房,原告与该村X组存在合同关系,与被告无关。

被告周某丁辩称,被告受雇于原告,原告售房的佣金由被告从柿园村X村民小组讨要后,由原告按每套房屋支付500元的酬劳,截至目前,原告出具的七份收据还在被告处,因委托售房人即柿园村X组不愿意支付佣金,至今该款项尚未结清,被告所持有的七份收据是要求付款的凭证而非欠条,因此,被告亦不应当承担支付佣金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6日,原告安广厦服务公司与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总公司四分公司签订《房屋销售委托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总公司四分公司委托原告安广厦服务公司销售位于西环东路、南陈伍寨西的阳光小区X号院X号楼建筑面积9000平方米、郑州市中原区X乡X路西湖新园小区、三官庙西地西园街X号X号X号集资楼的商品房。合同第八条约定,如果客户首付款达不到50%,经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总公司四分公司同意后卖给客户的房产,不影响安广厦佣金的收取,同时客户购买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总公司四分公司的房产的价位由该分公司决定,无论价位的高低,一旦经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总公司四分公司认可,都不影响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总公司四分公司支付原告的佣金收取。在该合同上除加盖有“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总公司四分公司”印章外,另显示有周某丙的签名。

诉讼中,原告主张其已履行卖房义务,为此,提供日期为2007年11月9日《收到条》一份,该收到条载明:“收据票号为x、x、x、x、x、x、x共七张,金额为x元。佣金未付。周某丁2007.11.9”及相对应的《存根》7份;另提供显示有吴春姣等人房屋信息表2页,在该表格第2页下方显示“合计x元核对正确周某丁2007.11.9”。

二被告对上述《房屋销售委托合同》、《收到条》及信息表上的签字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收到条并非欠条,二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上述《房屋销售委托合同》所显示的“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总公司四分公司”印文,系在该分公司注销后,由该分公司负责人周某丙持有加盖。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周某丙支付佣金x元,其所提供的《收到条》系被告周某丁向其出具,该收到条所载明的内容并不显示原告系销售上述《房屋销售委托合同》项下的房屋,且产生有佣金x元未付的事实。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周某丁向其出具的收到条以及信息表的签字与上述《房屋销售委托合同》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认定二被告与原告有同一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周某丙支付佣金x元及利息4932.81元及被告周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安广厦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原告郑州安广厦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燕杰

审判员刘慧敏

审判员宗同建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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