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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阎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振兴信用社诉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振兴信用社。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X街道办事处西50米。

负责人:陶某某,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社职员,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X镇X村贺王某村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振兴信用社诉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金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振兴信用社诉称,2004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5万元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2005年3月30日,被告又申请了展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诸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清偿贷款5万元,自2006年7月21日至还款日的逾期还款利息x.75元(暂计至2009年10月30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称,借款属实,同意法院主持调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王某某借原告本金5万元,双方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6月30日以前归还原告2万元,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于2011年6月30日以前归还原告2万元,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于2012年6月30日前归还原告1万元,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二、被告王某某借原告本金5万元的利息x.21元(自2006年7月20日至2009年12月20日)双方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12月20日以前清付原告1万元,于2010年3月20日前清付9979.21元;

三、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五、本案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被告王某某自愿承担。因此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12月11日以前将此760元给付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金燕

二00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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