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又名姜某清,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2008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前县人民法院审理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OO九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09)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要点:2008年初,台前县宏兴建安公司与台前县银河纺织厂在原台前县棉纺厂部分出让住宅用地上开发建设住宅楼。在台前县宏兴建安公司开工前,被告人姜某某等人来到工地,认为该土地占用了姜某村集体用地。2008年10月份,该公司施工时,台前县X镇X村部分村民多次到台前县宏兴建安公司施工工地,以该工地占用该村土地未补偿为名索要补偿金,台前县宏兴建安公司认为该事与被告人姜某某有关就找到姜某某。同年10月6日上午,姜某村多名妇女到工地要钱阻碍施工,被告人姜某某在建设工地与台前县宏兴建安公司负责人刘××、杨××、毛××商谈后,台前县宏兴建安公司被迫拿出x元交给姜某某,被告人姜某某在未经村委会研究情况下以姜某村村委会的名义出具了收条,当场将x元交给到工地闹事妇女。
原判认定的主要证据如下:
1、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刘××现在的工地西头占了我村有一、二分地,当时我村上的妇女去工地挡住不让施工,刘合祥让我过去解决。村民说要x元,我去后和刘××谈好,他给了x元。我给刘××打了收条,盖了村委会的公章。章是我村会计姜某随回家拿的,钱给了我村的妇女,我没有分钱。收钱时,我村的姜某×、姜某×、村支书姜某×在场。我不清楚谁组织村民阻挠施工的,我只去过工地这一次。
2、证人刘××证言:2008年10月6日,城关镇X村长姜某某到我工地上阻碍施工,要走x元钱。今年年初,我公司和棉纺厂达成意向,共同开发建设住宅楼。在开发前三排时,姜某村的二、三十名妇女到工地不让施工,说占了她们村上的地,必须拿出一部份钱,她们闹了一星期左右。为了能正常施工,2008年10月6日我和公司的杨××、毛××共同和姜某村村长姜某某、村民姜某随商量拿钱的事。姜某某要x元钱,经过协商,我们拿了x元钱交给姜某随。我们再三要求他们打个收条,最后,姜某某给打了个收条,没有签名,但盖了姜某村委会的章。
我公司开发建设住宅楼是占用银河纺织厂的土地,是国有土地,不是姜某村的土地。在开工建设之初,姜某村的群众到工地不让施工,停了有6、7天,目的就是要钱,姜某村上的干部姜某某、姜某随也去过工地。很明显都是群众在工地上闹事,干部不出头,实际上是干部的事。
证人杨××、毛××、姜××证言内容与证人刘××证言基本一致。
3、证人曹××证言:在开发最前排住宅楼时,台前县X镇X村的二、三十名妇女来到施工现场,不让施工。理由是占用她们村上的土地了,必须拿钱。这样闹了四、五天,工地上西半部所有的活都停了。后来听说刘××给了她们一部份钱,工地一切恢复正常。
4、证人姜××证言:我村X村民给我们村委会反映,金堤河北岸刘××建设住宅楼占了我们村上的地。当天,我和姜某某、姜×光、姜×亭去了盖楼的地方,到那里一看,占用了我们村的三分多地,我们几个村委商量占我们村的地,得给他们要钱,但是这一次没见到他们负责人,后来村民自发去了工地。
由于村民去工地不让他们施工,工地上的负责人毛占朝、杨海记找到姜某某等人商量土地补偿款的事。刘合祥就出x元钱,多了不给,最后这些钱都分给了村民,由村民具体分钱,村委会没有研究。
5、证人杨××、李××、孟××、刘××证言均证实,其曾去棉纺厂建筑工地要过赔偿款,没有人组织,所要的x元由村民分掉。
6、证人姜某×、姜某×、姜×怀、姜×平证言均证实,棉纺厂建筑工地占用其村土地。
7、台前县土地局关于台前县棉纺厂使用土地的情况说明。
8、台前县棉纺厂土地登记及审批手续和邻近土地审批手续。
9、台前县X镇X村委会收到濮阳恒兴酒厂东土地补偿款x元的收到条复印件。
10、台前县X镇X村关于x元分配帐目证实已分x元,余款528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上诉称未组织村民阻挠施工,所要x元未个人占有,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其辩护人辩称,姜某某无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案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系宏兴建安公司在部分有争议的土地上开发房产,引起建筑方和姜某村村民发生争端,事出有因;且被告人姜某某未将协调款x元据为已有,而是将此款交由该村村民协商处分,此事实有证人杨××、李××、孟××、刘××证言及姜某村关于x元分配帐目证实,故被告人姜某某主观方面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不明显。敲诈勒索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证人杨××、李××、孟××、刘××证言均证实去工地阻挠施工系自发行为,无人组织;证人刘××、杨××、毛××证言均称感觉工地闹事是由姜某某组织的,又考虑姜某村长,所以要求姜某某协调此事,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实施了组织村民阻碍施工的行为。综上,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特征,原判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人姜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所辩无罪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项、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台前县人民法院(2009)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杰
代理审判员朱海宇
代理审判员李某坤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鲁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