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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诉巩义市银达净化材料厂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某,又名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兆龙,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巩义市银达净化材料厂,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厂厂长。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巩义市银达净化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贺兆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义市银达净化材料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诉称:2009年5月3日,经原、被告算账,被告欠原告红料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巩义市银达净化材料厂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份以前,被告数次在原告处购买红料,2009年5月3日,经原、被告算账,被告欠原告红料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下欠康某文红料款贰万另肆佰柒拾元。”并加盖被告公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托不付,导致原告提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偿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红料款x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该证明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托不付,是引起此纠纷的原因,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偿付欠款利息,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巩义市银达净化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康某某货款二万零四百七十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二元,由被告巩义市银达净化材料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尚玉拴

审判员贺金涛

人民陪审员张应照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王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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