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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胡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勇军,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王建涛,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胡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2日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起诉,因被告刘某乙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2010)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李凤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勇军,被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刘某甲系法定代理人胡某某与被告刘某乙的女儿。2009年2月19日,胡某某和刘某乙解除婚约时约定:刘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而刘某乙仅支付4000元后不再履行,故请求判令被告刘某乙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协议书一份;提供2008年2月23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一份,证明刘某乙有别克轿车一辆,有履行能力。

被告刘某乙辩称,胡某某与刘某乙解除婚约时发生纠纷,公安机关处理时欲对刘某乙治安处罚,刘某乙遂向胡某某妥协,才签订的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另外,刘某乙现已经结婚,又生育两个子女,抚养费应按照农村的标准计算。

被告提供巩营乡X村委会证明(没有自然人签名)一份,证明刘某乙常年在家居住,靠种地维持生活,有时外出打工;提供内蒙古乌拉特中旗恒盛石油机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没有自然人签名)一份,证明刘某乙系该公司临时工,工资为1500元/月。

原告对上述两份证明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刘某乙的收入情况。

经本院调查,巩营乡X村长崔章波证明,刘某乙农闲时外出打工,是否结婚不清楚。

双方当事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2月19日,胡某某和刘某乙解除婚约时就女儿刘某甲的抚养问题达成协议,约定由胡某某抚养女儿,刘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现刘某乙已支付抚养费4000元。刘某乙辩称,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故双方有关刘某甲抚养费内容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与胡某某就女儿刘某甲抚养费达成的协议,有双方的签字按印,刘某乙虽提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上述协议内容予以确认。该协议对被告刘某乙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刘某乙应按照约定按月支付抚养费,故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刘某乙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甲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自2009年2月19日至今,刘某乙应支付抚养费x元,已支付4000元,下欠x元仍应支付。以后的抚养费,由刘某乙按协议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支付原告刘某甲自2009年2月19日至2010年8月10日期间的抚养费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自2010年9月份起,被告刘某乙于每月10日支付原告刘某甲抚养费1000元,直至原告刘某甲十八周岁。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凤伟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聂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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