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平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西平县西平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权利华,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平县恒发造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平县X乡王店。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吕某某,男,1942年6月出生,住(略)。
原告西平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与被告西平县恒发造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被告吕某某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保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担保中心诉称,被告恒发公司借柏城信用社款30万元,期限自2007年11月4日至2008年11月2日止,由我中心为其提供担保。被告恒发公司以其机器等设备抵押给我,被告吕某某也同时为我中心提供了担保。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恒发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柏城信用社扣划了我中心账户的款归还了该借款本息,造成我中心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被扣划走的款30万元及利息。
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4日,被告恒发公司以其第三分公司的名义与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柏城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恒发公司第三分公司借原告款30万元,用于购货,利率为7.2‰,于2007年11月4日到期,由原告担保中心担保,贷款到期,贷款人可直接从保证人账户扣收。合同签订后,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柏城信用社将款借给了恒发公司第三分公司。借款到期后,该借款展期至2008年11月2日,利率为12.45‰。2009年2月27日,因恒发公司第三分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柏城信用社从原告担保中心账户扣收了上述借款本息。
另查明,2007年11月4日,恒发公司第三分公司与原告担保中心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担保中心为恒发公司第三分公司在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柏城信用社借款30万元提供担保,恒发公司以其所有的装载机两台、航车一台、打浆机一台抵押给原告担保中心,并于2007年12月25日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
2007年12月12日被告吕某某给原告担保中心出具保证书,约定上述借款到期不还,其个人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恒发公司以其第三分公司的名义借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柏城信用社的款,由原告担保中心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恒发公司第三分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柏城信用社依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从原告担保中心账户扣收了上述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担保中心账户款被扣划后,可以向恒发公司第三分公司,因恒发公司第三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责任应该由被告恒发公司承担。恒发公司第三分公司以其设备作抵押给担保中心作为实现债权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恒发公司盖章予以确认,该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担保中心要求被告恒发公司支付已被扣划走的款30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某某给原告担保中心出具的保证书,系为债务人恒发公司提供的担保,原告已向恒发公司追偿,其再向被告吕某某追偿,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平县恒发造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平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支付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到期不还,变卖抵押物予以偿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保洲
二OO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胡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