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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2009年11月28日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当天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89年12月14日被告人艾某某伙同李小河、陈东五、张国强(三人已判刑)到开封市南关将开封市公安局民警陈XX的一辆银狼--125型摩托车盗走(价值8560元)。盗后李小河、陈东五将车卖掉,得款3000余元分掉花去。被告人艾某某于2009年11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起诉书、判决书、投案证明,户籍证明,被害人陈XX的陈述,同案人张国强、陈东五、李小河的供述和封丘县物价局作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信。被告人艾某某在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艾某某所犯罪行是在1997年《刑法》之前,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适用1997年《刑法》。被告人艾某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放之社会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玉霞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冯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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