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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某诉被告乔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男,1981年生。

被告乔某某,女,1980年生。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乔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2008年2月15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我与被告婚后由于感情不和,经常吵嘴、打架,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于2008年3月份外出,至今音信全无。请求离婚。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1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因下落不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及任何证据。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调查了被告的父亲乔某某,乔某某证实乔某某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已分居二年多。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可靠,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调查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08年3月份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于2008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婚后不久被告即外出,长期不归又无音信,导致双方分居生活二年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据此,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依法应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范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舒

代理审判员丁强

代理审判员李建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吕志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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