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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某诉北京恒宇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海民初字第896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海民初字第8967号

原告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国家旅游出版社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俨,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恒宇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西智番字牌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北京恒宇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仁光坤德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艾洼一区X排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北京仁光坤德广告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晨报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东环广场A座三层。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凌云,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蒙某诉被告北京恒宇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佳泰公司)、北京仁光坤德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光坤德公司)、北京晨报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俨,被告恒宇佳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仁光坤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北京晨报社的委托代理人凌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某诉称,我于1986年拍摄了摄影作品—《神秘的布达拉宫》,并在《西藏拉萨》、《西藏》、《中国的世界遗产》等三本画册上公开发表,1987年3月该作品还由国家旅游出版社印刷彩色对开大图公开发售。2004年3月中旬,我发现3月11日的《北京晨报》第35版以整版方式刊登了我的这一摄影作品,经调查,北京晨报刊登该作品是为恒宇佳泰公司做售楼广告之用,广告的制作人是仁光坤德公司。另外,恒宇佳泰公司还将该广告在其售楼中心及参加的“国贸房展会”上使用。我认为恒宇佳泰公司和仁光坤德公司未经过我许可而将我的作品用于商业广告,侵害了我的著作权,损害了我的经济利益。北京晨报社未尽审查义务而刊登广告,亦应共同承担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1、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的摄影作品《神秘的布达拉宫》;2、登报声明赔礼道歉;3、赔偿作品使用费30万元;4、支付律师费x元及其他诉讼损失1000元。

被告恒宇佳泰公司辩称,本公司虽在客观上构成侵权,但在主观上并没有侵权的故意。今年初,我公司为答谢购楼业主,有意组织部分业主赴西藏旅游,因为时间紧张来不及制作路线图,作为应急措施便使用了原告的作品。在售楼中心和房展会上使用该作品的时间都不长,在售楼中心使用了一个半月,在房展会上使用了4天,而且整个宣传活动只针对已购房的业主。参加这次活动的业主有32人,作为组织者,这次旅游活动没有赢利,还亏损14万元。根据著作权法46条、48条的规定,我公司只应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和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仁光坤德公司辩称,我公司擅自使用蒙某作品确实构成侵权。原告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我方均同意,而且第一项在接到起诉书当天就实现了。蒙某第三项赔偿请求,不符合客观现实。摄影作品存在着一定的特殊性,摄影者所投入的创造性劳动比其他的作品要少,这导致摄影作品的价值较低,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漫天要价之嫌。我公司使用蒙某作品的目的是通过西藏游活动弘扬祖国文化,决不是为了宣传蒙某的这幅作品。虽然我公司行为构成侵权,但社会危害性较小,而且最终也无盈利,蒙某也没有实际损失,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四项诉讼请求,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不应得到支持。

北京晨报社辩称,不同意蒙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第一,我社没有直接实施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依据与恒宇佳泰公司的协议,我社只是提供报纸版面,广告的设计、制作并非由我社负责完成,广告中的摄影作品也不是我社使用的。起诉状中还涉及了在晨报之外的使用行为,我社对此不应承担责任。第二,我社尽到了审查义务,没有侵犯蒙某著作权的主观过错,我社已按“广告法”第24条的规定尽到了查验和核实义务。第三,蒙某提出的30万元赔偿数额、3万元律师费和1000元其他损失,数额过高,没有依据。

原告蒙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3,《西藏拉萨》、《西藏》、《中国的世界遗产》三本画册复印件及旅游出版社彩色印刷的作品,证明《神秘的布达拉宫》作品已经发表,著作权人是蒙某。

证据4,3月11日《北京晨报》第35版,广告发布人是恒宇佳泰公司;证据5,蜂鸟社区售楼中心内拍摄的照片两幅。证据6,国贸房展会现场照片三幅。以上证据证明恒宇佳泰公司在上述广告中均使用了原告的摄影作品—《神秘的布达拉宫》,构成侵权。

被告恒宇佳泰公司、仁光坤德公司对原告证据1至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北京晨报社对证据1至4真实性和证据效力没有异议。

被告恒宇佳泰公司、仁光坤德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售楼中心照片,证明两公司在4月28日已停止使用原告作品。

证据2,恒宇佳泰公司与北京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的组团旅游协议书。证据3,收到业主费用的收据,共32名业主。两份证据证明组织西藏游活动支出超过了收取的费用,两公司在活动中没有获利。

证据4,恒宇佳泰公司与仁光坤德公司的代理合同,证明涉案广告是由仁光坤德公司制作的。

原告蒙某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两公司所述撤销广告时间与实际有误。对证据2、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只是约定了两被告内部的权利关系,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也不能简单的将侵权责任某给合同一方。

北京晨报社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是该社与恒宇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该社是接受恒宇佳泰公司的委托发布的广告,并且这个广告是宣传套餐的一部分,不是整个活动的全部内容,从协议书看,活动的总价是x元,报社的收益不能作为赔偿依据。

证据2、3、4是恒宇佳泰公司向该社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房地产经营资质证书、预售房屋许可证,证明该社尽到了审查义务。

原告蒙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不能以此作为抗辩理由。对证据2至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北京晨报社不仅对恒宇佳泰公司相关证件有进行审查的义务,而且还对刊登图片是否有著作权人的授权有进行审查义务。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6份证据,与本案有直接关联,三被告就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恒宇佳泰公司、仁光坤德公司提供的证据1,作为照片无法确切证明广告实际撤销时间,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和证据3,因两被告使用原告作品的范围已超出组织旅游,不能凭此认为恒宇佳泰公司未获利,故对此证据不予认定。证据4,原告就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就北京晨报社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结合相关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

“神秘的布达拉宫”系原告1986年赴西藏拍摄的摄影作品,该作品曾在多家公开出版发行的画册上发表过。

蜂鸟社区系恒宇佳泰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2003年10月22日,恒宇佳泰公司与仁光坤德公司签订广告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恒宇佳泰公司)委托乙方(仁光坤德公司)全面代理甲方蜂鸟社区项目的全程策划推广工作,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委托。二、委托期限自2003年11月1日起至2004年2月29日止。三、广告全案代理内容:3.1.1项目分析:……配合销售目标,制定各阶段具体广告工作计划;3.1.2系列广告创意设计表现,内容范围包括:报纸、杂志广告;户外广告、现场包装;软性广告、展会策划;展览展示平面设计;3.1.3沟通交流,内容包括:乙方主创人员将对广告内容和效果的相关事宜负责;3.2.2整体服务费:每月服务费用六万元整(共四个月,即2003年11月1日至2004年2月29日);四、双方权利、义务:4.1.5:甲方拥有全部设计作品的最终所有权和使用权(甲方未采用的除外);4.2.4:乙方应保证其进行策划是选用的非甲方提供的相关资料(文字、图片、电子文件等)不会引起任某法律纠纷,如引起法律纠纷,由乙方负责全部责任。

合同签订后,仁光坤德公司为恒宇佳泰公司设计、制作了以原告摄影作品“神秘的布达拉宫”为背景的广告画。

自2004年3月起,恒宇佳泰公司开始将仁光坤德公司制作的广告画布置在蜂鸟社区售楼处。该广告为落地整版幅式,以原告摄影作品“神秘的布达拉宫”为背景,其中画的左上角标有“我们在路上”,下部为介绍蜂鸟社区商品房的文字说明,在画的右侧标有“西藏自由行2004及蜂鸟社区的字体和图案”。4月8日至11日,恒宇佳泰公司在布置北京国贸大厦房展会上的展台时也使用了原告摄影作品“神秘的布达拉宫”作为现场宣传画。

2004年4月21日,恒宇佳泰公司与北京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由恒宇佳泰公司委托北京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蜂鸟社区部分业主赴西藏旅游,总团费为每人7200元,每位参加业主自行交纳4000元,差额由恒宇佳泰公司支付。

2004年初,恒宇佳泰公司与北京晨报社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乙方(恒宇佳泰公司)参加甲方(北京晨报社)策划的《楼盘一点利手册》活动,于3月11日随晨报发行,并于4月8日春季房展会上免费发放x份。二、本活动费用:x元。三、甲方提供:1、《楼盘一点利手册》彩色整版广告一期。2、《楼盘一点利手册》彩色半版楼盘宣传文章一期,1000字以内……3、《北京晨报》新闻版彩色1/4版后版广告1期,有效期截至4月8日。4、《北京晨报房产咨汛》版面上1/4版后版人物专访或样板间展示,全年有效。注:经双方协商,甲方提供的《北京晨报》新闻彩色版1/4版后版广告1期(4月8日前)改为周三或周四头版报尾1期,……乙方应另支付费用9100元。故此次活动费用共计x元,乙方应于2004年3月11日前付款。

北京晨报社在未审查广告所使用照片是否有著作权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于2004年3月11日在《北京晨报》第35版以整版方式登载了主标题为雪域的光芒的广告,广告上部字体为:蜂鸟社区西藏自由行,下部为介绍蜂鸟社区商品房的文字说明,整幅广告背景为原告摄影作品“神秘的布达拉宫”。

诉讼中,原告未在举证时效内向本院提供3万元律师费和1000元诉讼损失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蒙某系“神秘的布达拉宫”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对作品享有署名权、修改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仁光坤德公司擅自将蒙某该作品作为背景运用在自己制作的广告宣传画中,并将宣传画售予恒宇佳泰公司,已经构成了对蒙某上述权利的侵害。恒宇佳泰公司作为广告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对广告作品未尽相应审核义务即对外多次使用,存在明显过错,应与仁光坤德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北京晨报社虽只是刊登广告,但其主观上是通过登载广告的行为而获取一定的商业利益,故其不仅对广告发布人的身份、经营资质等有效证件有进行审查的义务,而且对广告中使用的照片是否有作者授权也负有一并审核的义务,但这种义务与恒宇佳泰公司相比程度应有不同,一般局限在对照片来源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实际中,北京晨报社对照片来源未给予相应注意,发布广告前对所使用照片没有进行任某形式的审核,故本院认定北京晨报社在广告发布中存在一定过错,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考虑北京晨报社过错程度相对较小,侵权责任某小于仁光坤德公司和恒宇佳泰公司。按照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三被告行为均已构成对蒙某著作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蒙某未举证证明其合法授权他人使用照片的价格,故其请求三被告支付三十万元合作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恒宇佳泰公司与仁光坤德公司、北京晨报社之间的合同中均约定了多项服务内容,制作广告宣传画并予以刊登只是其中之一,故两份合同的价格不能全部视为仁光坤德公司、北京晨报社的侵权所得收入。就各被告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按照责任某小、合同履行情况并参考同类照片使用的市场价格等情况酌情予以确定。蒙某支出的律师费等诉讼费用属合理费用,虽然原告当庭未提交证据,但根据公平原则,三被告仍应适当赔偿蒙某的这部分损失。恒宇佳泰公司广告上虽写有西藏自由行字样,但同时也有推销蜂鸟社区的宣传字体,且广告直接用于售楼处和房展会,明显带有为售房做宣传的目的,已超出了单纯组织业主旅游的使用范围,所以恒宇佳泰公司以组织旅游未盈利而不同意给付经济赔偿,本院不能认可。三被告未经蒙某授权许可,也未支付使用费,擅自将原告作品用于商业领域已经侵害了原告因作品使用而获得经济利益的权益,故三被告称蒙某未发生实际损失而不同意经济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诉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恒宇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仁光坤德广告有限公司、北京晨报社立即停止使用和登载含有原告摄影作品“神秘的布达拉宫”的广告;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北京恒宇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仁光坤德广告有限公司、北京晨报社在《北京晨报》第35版上显著位置就擅自使用原告蒙某摄影作品“神秘的布达拉宫”一事分别向原告蒙某公开赔礼道歉。逾期不履行,本院将选择全国性报纸登载本判决书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北京恒宇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仁光坤德广告有限公司、北京晨报社承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恒宇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仁光坤德广告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蒙某经济赔偿款三万元,被告北京晨报社给付原告蒙某经济赔偿款七千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北京恒宇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仁光坤德广告有限公司、北京晨报社共同赔偿原告蒙某律师费等诉讼费用六千元。

案件受理费七千四百七十五元,由原告蒙某负担一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恒宇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五百五十六元,由北京仁光坤德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五百五十六元,由北京晨报社负担一千三百六十三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用(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东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李东涛

二OO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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