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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现代雕塑中心等诉北京金朗城雕塑有限责任公司等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海民初字第828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海民初字第8282号

原告南京现代雕塑中心,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X路X巷东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原告南京新世纪雕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装饰城X幢X层102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孔鹏,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朗城雕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被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金立成,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现代雕塑中心(以下简称现代中心)、南京新世纪雕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诉被告北京金朗城雕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朗城公司)、程某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中心和新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鹏,被告金朗城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被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立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现代中心和新世纪公司诉称:我方是国内较早从事雕塑设计和制作的企业,作品相继在《中国医院管理》、《求是》等报刊上发表。程某系我方聘用人员,与单位签有《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2003年6月程某不辞而别,以其妻郭某的名义成立了金朗城公司,程某利用其掌握的我方商业秘密和作品图稿与金朗城公司多次制作并销售我方创作的雕塑作品,行为构成侵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雕塑;2、在出版物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经济损失及商业信誉损失10万元;4、承担律师费及相关费用。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试用人员合同书、劳动合同书、南京市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变动表;2、商业秘密保密协议;3、任命书;4、程某、郭某夫妻关系证明;5、金朗城公司工商底档资料;6、2003年2月《中国医院管理》广告,2002年7月28日新世纪与兰铁合同、照片,2000年第15期《求是》广告,2001年9月15日与江阴中学合同、照片;7、2003年12月18日金朗城公司与郑州凯阳公司合同、程某签字的作品图样,侵权作品照;8、律师费发票。

被告金朗城公司和程某辩称:现代中心和新世纪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金朗城公司自成立至今只为郑州凯阳园林公司制作了三个雕塑,且雕塑图样是由该公司提供的,金朗城公司在制作时也对雕塑进行了改动。金朗城公司并不是由程某以郭某的名义成立的。程某既不是金朗城公司的股东,在金朗城公司也没有担任任何职务,程某的行为与金朗城公司无关,金朗城公司也未从程某处获得原告的任何商业秘密。综上,不同意现代中心和新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金朗城公司为郑州凯阳园林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阳公司)加工定作雕塑方案图样;2、金朗城公司加工定作雕塑小模型照片;3、神匠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4、神匠公司出具的金朗城公司委托加工雕塑的图样;5、金朗城公司日记帐码;6、许丙飞出具的其被赵某某非法拘禁的经过;7、金朗城公司股东情况表;8、证明;9、王少华证言;10、涉案雕塑的创意来源。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一、2001年3月7日,程某与现代中心订立合同,约定程某任现代中心厂长助理,在工作期间,严禁营私舞弊,泄漏单位商业秘密。同年4月15日,程某与新世纪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书,约定程某任该公司的生产副总助理;2002年5月13日,双方亦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02年4月14日至2005年4月13日。2002年9月30日,程某与新世纪公司订立保密协议,约定新世纪公司的商业秘密包括业务资料和图形资料等。2003年元月2日,现代中心与新世纪公司发布2003-X号文件,任命程某为其北京分公司经理。2003年2月8日,程某从现代中心借出该中心的《雕塑效果图集》。二原告的证据1、2、3可证明此事实。

二、金朗城公司于2003年6月3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郭某。郭某与程某系夫妻关系。二原告的证据4、5和二被告的证据7可证明此事实。

三、2002年7月28日,新世纪公司与兰铁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某司(以下简称兰铁公司)订立购销合同,约定新世纪公司向兰铁公司销售不锈钢雕塑《升华》,尺寸8米,价格为1万元。2003年2月此雕塑照片刊登在2003年2月《中国医院管理》杂志广告上。2001年9月15日,新世纪公司与江阴市璜塘中学(以下简称江阴中学)订立购销合同,约定新世纪公司向江阴中学销售不锈钢雕塑《成长》,尺寸3米,成交额x元。2000年此雕塑照片曾刊登在《求是》15期杂志广告中。二原告提交的证据6可证明此事实。

四、2003年12月18日,金朗城公司与凯阳公司订立雕塑设计制作合同,约定金朗城公司为凯阳公司设计、制作C030—1、C046和CX号不锈钢雕塑,凯阳公司分期付款。同年12月22日,程某提交了三尊雕塑产品样图,其中C046与二原告的《成长》,C030-1与二原告的《升华》已构成实质近似。金朗城公司据此进行了加工制作,但产品尚未交付给凯阳公司,该公司已收取了凯阳公司支付的x元制作费。经询,程某承认其为金朗城公司的总经理。二原告的证据7可证明此事实。

二被告的证据1至5、8、10缺乏客观性,证据6、9缺乏真实性,本院均不予确认。

本院的询问笔录和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

二原告作为雕塑《成长》和《升华》的创作人,对此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复制、销售。本案被告程某作为二原告的原工作人员,在明知此作品著作权人的情况下,亦在金朗城公司任职并向金朗城公司提供此作品的样图,金朗城公司在应知程某身份的情况下使用其所提供的样图为凯阳公司加工制作此雕塑,行为显属侵权,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全部责任,故其应立即停止侵权,承担侵权责任。二被告辩称否认侵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诉称二被告不正当竞争并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证据不足,对此本院将根据二被告的侵权程某依法确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额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程某和被告北京金朗城雕塑有限责任公司停止复制、销售原告南京现代雕塑中心和原告南京新世纪雕塑有限公司的雕塑作品《成长》、《升华》;

二、被告程某和被告北京金朗城雕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医院管理》杂志上向原告南京现代雕塑中心和南京新世纪雕塑有限公司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该杂志上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相应费用由被告程某和被告北京金朗城雕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程某和被告北京金朗城雕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南京现代雕塑中心和原告南京新世纪雕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五万元;

四、驳回原告南京现代雕塑中心和原告南京新世纪雕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一十元元,由原告南京现代雕塑中心和原告南京新世纪雕塑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一十元(已交纳),由被告程某和被告北京金朗城雕塑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一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一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东涛

人民陪审员王伟

人民陪审员夏福春

二OO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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