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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长江文艺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调解书(2004)二中民初字第705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二中民初字第7053号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吉林省社会科学院历史所研究员,住(略)。

被告长江文艺出版社,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X街X号湖北出版文化城B座。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来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王某井书店,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案由:侵犯著作权纠纷。

原告王某甲起诉称,1979年第3期《中国史研究动态》刊登了原告撰写的《关于中国古代史分期问题的讨论综述》一文,原告对该文章享有著作权。由被告长江文艺出版社出版、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王某井书店销售的《中国重大文史公案》(2002年1月版)所载的《中国古代史分期问题》全文抄袭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关于中国古代史分期问题的讨论综述》。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在《光明日报》、《新闻出版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00元并负担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及案件受理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长江文艺出版社就其涉案侵权行为向王某甲书面

致歉(已执行);

二、长江文艺出版社赔偿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八百三十元(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元,由长江文艺出版社负担

(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四、双方别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

二ΟΟ四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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