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中国图书进出口上海公司诉中国儿童电影制片厂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海民初字第740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海民初字第7407号

原告中国图书进出口上海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居永和,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儿童电影制片厂,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电影集团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电影集团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河南郑百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郑百商业有限公司法务处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郑百商业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中国图书进出口上海公司(以下简称中图上海公司)诉被告中国儿童电影制片厂(以下简称中国儿影厂)、被告河南郑百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郑百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4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图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居永和,被告中国儿影厂的委托代理人潘某、陈某某,被告河南郑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图上海公司诉称:原告在郑州市X路X号购买了外包装盒印有《宝莲灯》字样的6张VCD光盘,其中的《宝莲灯③》和《宝莲灯④》2张VCD光盘经播放,内容是对美术动画电影《宝莲灯》的复制。该2张VCD光盘上的生产源识别码是非法的或者是境外的光盘生产线上的生产源识别码。原告从未许某任何人行使《宝莲灯》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存储有《宝莲灯》的VCD光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发行权。被告应对其销售的涉案光盘的来源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证明其来源,应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光盘系其自己复制,应认定其同时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被告非法复制和销售涉案光盘可获利润为可能获得的最高利润的5%,该最高利润的计算公式是:1张母盘可以复制的光盘的最高数量×(销售价格-成本)。1张母盘可以复制光盘的最高数量一般为8万张,1张光盘的成本平均为1元,被告销售的涉案光盘的价格平均为每张10元。被告销售的涉案光盘为2张,被告非法复制和销售涉案光盘可能获得的最高利润是x张×(10元-1元)/张×2=x元,该金额的5%就是x元。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x元、公证费300元。以上款项合计x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河南郑百公司停止销售涉案光盘;河南郑百公司在《郑州晚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河南郑百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金x元;中国儿影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图上海公司于2004年6月2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时,当庭放弃了对中国儿影厂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郑百公司辩称:销售涉案光盘的是租用河南郑百公司场地从事音像销售经营的杨贯珠,双方约定由河南郑百公司统一收款、统一开票,而音像制品的采购及销售则均由杨贯珠负责。涉案光盘是杨贯珠销售,河南郑百公司作为场地的出租方向消费者提供统一的发票,这是为了加强对承租人经营收入控制的管理手段,不代表河南郑百公司对承租人的经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假设河南郑百公司对承租人的行为承担一定责任,河南郑百公司也未侵犯中图上海公司的发行权。承租人杨贯珠销售的光盘有合法的来源,并非是其自行复制、发行,发行权侵害责任应由涉案光盘的制作、发行者来承担。再假设河南郑百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中图上海公司的索赔请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河南郑百公司的承租人共计销售2张《宝莲灯》VCD光盘,河南郑百公司只能在取得的利润范围内对中图上海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儿影厂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该厂于2004年6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时口头答辩称:中国儿影厂未出版发行过《宝莲灯》VCD光盘,仅凭光盘外包装上印刷的内容并不能证明涉案光盘是中国儿影厂出版发行。由于中图上海公司的起诉,中国儿影厂才知道自身权益被侵犯。中国儿影厂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不同意中图上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22日,中图上海公司作为乙方,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作为甲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其版权所有的动画片《宝莲灯》(中文版)出版、制作、销售VCD、LD、CVD、DVD及录像带之权利排他性地有偿转让给乙方。此产品封面署名应是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授权、中国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中图上海公司总经销。授权区域为我国大陆地区。授权期限为1999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30日为制作周期,正式发行、销售期为1999年10月12日,合同的授权期限至2004年12月31日止。《合同》还约定:如在市场上发现有未经甲乙双方同意,由第三方非法制作和销售的此产品的侵权行为,将由甲乙双方共同出击,制止侵权直至追究其法律责任,在此过程中发生的直接费用及索赔的钱款采取共同承担的原则。此外,《合同》还对双方责任、报酬、发行日期、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1999年7月27日,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出具《授权书》,内容是:“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兹授权中国图书进出口上海公司自1999年8月25日至2004年12月31日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版权所有的动画片《宝莲灯》制作、出版、销售VCD、LD、DVD、SVCD、录像带衍生音像制品。”中图上海公司提交了上述《合同》和《授权书》。河南郑百公司对《合同》、《授权书》未提出异议。中国儿影厂对《合同》和《授权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2份证据不能证明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对动画片《宝莲灯》享有著作权。

中图上海公司为证明其为享有美术动画电影《宝莲灯》复制权和发行权的权利人,提交了该公司出版发行的《宝莲灯》VCD光盘复印件及其包装盒复印件。包装盒上一侧印有“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提供版权”、“中国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中国图书进出口上海公司总经销”字样;另一侧印有“宝莲灯”、“双碟装”、“中国图书进出口上海公司”字样。《宝莲灯》VCD光盘复印件包括两张VCD光盘的复印件,一张上印有“VCDA”字样;另一张上印有“VCDB”字样。除此之外,在两张光盘上均印有“宝莲灯”、“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提供版权”、“中国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中国图书进出口上海公司总发行”字样。河南郑百公司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中国儿影厂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对动画片《宝莲灯》享有著作权。

河南省公证处于2004年3月10日出具了(2004)豫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申请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为保护其权益,特委托居永和向我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及《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孙乾珺以及申请人的代理人居永和于二00四年三月十日来到郑州市X路X号郑州百货大楼五楼音像制品柜台,居永和购买了六盒光盘,其中《宝莲灯》VCD光盘一盒,内含六张光盘:《宝莲灯③》一张;《宝莲灯④》一张;……(上述光盘均保存于我处),并取得号码为:豫国字NO.x的《河南省郑州市商业发票》一张(原件保存于居永和处)。兹证明以上购买过程真实,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VCD光盘包装盒和光盘复印件(附件1)与原件相符,《河南省郑州市商业发票》复印件(附件2)与原件相符。”该《公证书》所附的VCD光盘复印件上印有“宝莲灯”和“中国儿童电影制片厂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字样。该《公证书》所附的豫国字NO.x《河南省郑州市商业发票》中“品名规格”一栏载明为“VCD”;“单位”一栏载明为“盘”;“数量”一栏载明为“6”;“金额”一栏载明为“180元”。该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04年3月10日,并盖有“河南郑百商业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税号:x”字样的印章。中图上海公司提交了上述《公证书》及其所附豫国字NO.x《河南省郑州市商业发票》。河南郑百公司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中图上海公司在本院于2004年6月28日开庭审理时提交了未启封的由河南省公证处封存的光盘和该公司出版发行的《宝莲灯》VCD光盘,河南郑百公司承认该未启封的光盘中记载的内容与中图上海公司所称的正版光盘的内容是一致的。中国儿影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中图上海公司提交的正版光盘也不能证明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是美术动画电影《宝莲灯》的著作权人。本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2004年3月10日,中图上海公司在河南郑百公司的经营地点郑州市X路X号郑州百货大楼X楼音像制品柜台购买了包括《宝莲灯③》、《宝莲灯④》VCD各1张在内的6盒光盘,共计支付180元。河南郑百公司出具了号码为豫国字NO.x的《河南省郑州市商业发票》1张。《宝莲灯③》、《宝莲灯④》VCD光盘的内容与中图上海公司出版发行的《宝莲灯》VCD光盘的内容一致。

河南郑百公司提交了该公司与杨贯珠于2003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河南郑百公司同意为杨贯珠提供场地销售音像制品。中图上海公司、中国儿影厂均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支持其异议的证据。由于中图上海公司和中国儿影厂未提交支持其对河南郑百公司提交的《租赁协议书》真实性所提异议的证据,本院对河南郑百公司提交的《租赁协议书》予以采信,并根据该证据认定:河南郑百公司X楼音像制品柜台是由杨贯珠租赁河南郑百公司的场地进行经营,销售音像制品。

中图上海公司在本院2004年6月28日开庭时陈某,其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是按照非法复制和销售涉案光盘可能获得的最高利润的5%,该最高利润的计算公式是:1张母盘可以复制的光盘的最高数量×(销售价格-成本)。1张母盘可以复制光盘的最高数量一般为8万张,1张光盘的成本平均为1元,河南郑百公司销售的涉案光盘的价格平均为每张10元。该公司销售的涉案光盘为2张,该公司非法复制和销售涉案光盘可能获得的最高利润是x张×(10元-1元)/张×2=x元,该金额的5%就是x元。中图上海公司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x元、公证费300元。以上款项合计为x元。中图上海公司为证明支付了律师费和公证费,提交了发票号为x的《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发票联》和发票号为x的《河南省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发票联》。《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发票联》“付款单位”一栏载明是“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经营项目”一栏载明是“中国图书进出口上海公司律师服务费”;“金额”一栏载明是“x.00”;“金额合计(人民币大写)”一栏载明是“壹万伍仟元整”;该发票盖有标明“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财务专用章”的印章。《河南省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发票联》“收款单位”一栏载明是“河南省公证处”;“付款单位个人”一栏载明是“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经营项目”一栏载明是“经济公证费”;“金额”一栏载明是“300.00”;“金额合计“一栏载明是“×拾×万×仟叁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该发票盖有标明“河南省公证处发票专用章x—X”的印章。中图上海公司对其主张的其他赔偿请求,未提交证据。中国儿影厂对《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发票联》是否与本案有关提出异议,且指出发票上的律师费为x元,而起诉书中所称的律师费是x元。中国儿影厂、河南郑百公司在本院2004年6月28日开庭时均对《河南省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发票联》中记载“付款单位个人”是“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提出异议。中图上海公司对此陈某:“公证处申请公证时都是以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的名义申请的,因为公证处要求权利人才可以进行公证的申请,后来我方与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商量由哪家进行起诉,后来决定由我方进行诉讼,这个钱最后也是由我方来付的。”中图上海公司未提交支持其上述陈某的其他证据。中图上海公司除提交上述律师费和公证费的发票外,未提交其他支持其请求赔偿数额的证据。

河南郑百公司为证明销售《宝莲灯》VCD光盘的数量和来源,提交了一张《销货清单》。该清单记载:购货单位是杨贯珠,时间为2003年5月21日,其中有2套宝莲灯1—6,单价为43元。该清单上盖有“郑州市海韵音像销售部”印章。中图上海公司、中国儿影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河南郑百公司未能提交证明郑州市海韵音像销售部存在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根据中图上海公司提交的该公司与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签订的《合同》和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出具的《授权书》以及该公司出版的《宝莲灯》VCD光盘及其包装盒,可以认定,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为美术动画电影《宝莲灯》的著作权人。中图上海公司依据其与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签订的《合同》和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出具的《授权书》取得了在我国内地范围内制作、出版、发行该影片VCD、LD、DVD、SVCD、录像带衍生音像制品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中图上海公司在认为其专有复制、发行权受到侵害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中图上海公司在位于郑州市X路X号的郑州百货大楼X楼音像制品柜台购买的标明“中国儿童电影制片厂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宝莲灯③》VCD光盘和《宝莲灯④》VCD光盘中的内容与中图上海公司出版、销售的《宝莲灯》VCD光盘中的内容相同,而中图上海公司未许某中国儿童电影制片厂音像出版社(该出版社为中国儿影厂下属单位,现已被撤销)出版发行《宝莲灯》VCD光盘,故中图上海公司购买的《宝莲灯③》VCD光盘和《宝莲灯④》VCD光盘是未经中图上海公司许某而出版、销售的。不论郑州百货大楼X楼音像制品柜台是否是杨贯珠租赁经营的场地,河南郑百公司为销售标明“中国儿童电影制片厂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宝莲灯③》VCD光盘和《宝莲灯④》VCD光盘出具发票的行为,应认定为该公司对上述销售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河南郑百公司是标明“中国儿童电影制片厂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宝莲灯③》VCD光盘和《宝莲灯④》VCD光盘的销售者。由于河南郑百公司提交的《销货清单》不能予以采信,因此,应认定该公司未能证明其所销售的《宝莲灯③》VCD光盘和《宝莲灯④》VCD光盘的来源合法。由于河南郑百公司销售的标明“中国儿童电影制片厂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宝莲灯③》VCD光盘和《宝莲灯④》VCD光盘是未经中图上海公司许某而出版、销售的,故河南郑百公司销售上述VCD光盘的行为,侵犯了中图上海公司的专有复制、发行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图上海公司所提河南郑百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中图上海公司未能提交因河南郑百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损失或者河南郑百公司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的证据,此外,中图上海公司提交的其支付律师费的发票上记载的数额与其起诉书中记载的支付律师费的数额不符,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所能确定的侵权范围、数量以及中图上海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因中图上海公司放弃对中国儿影厂的诉讼请求,对该厂是否侵犯中图上海公司的专有复制、发行权进行审理已无必要,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郑百商业有限公司停止销售标明“中国儿童电影制片厂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宝莲灯③》VCD光盘、《宝莲灯④》VCD光盘;

二、被告河南郑百商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郑州晚报》上向原告中国图书进出口上海公司书面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本院将在《郑州晚报》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河南郑百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三、被告河南郑百商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图书进出口上海公司支付赔偿金一千四百二十五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图书进出口上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二十九元,由原告中国图书进出口上海公司负担三千三百七十七元五角六分(已交纳),由被告河南郑百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五十一元四角四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二十九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刘辉

二ΟΟ四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陈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