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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科学时报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海民初字1327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海民初字13273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非常百姓广告公司杂志主编,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钧,北京市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学时报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南一条乙X号建业大楼X室。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科学时报社办公室主任,住(略)。

被告江西日报社,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社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科学时报社、江西日报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钧、被告科学时报社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日报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998年4月10日,我撰写的《走进中国太空人培训基地》一文发表于1998年第4期的《中国科技画报》上,1999年1月1日,该文被《科学与生活》月刊转载,均署名为刘某某。1999年4月9日,江西日报社出版的《信息日报》登载了署名为杨颖的《探访航天城——中国太空人训练目击记》的文章,与《科学与生活》上发表的《走进中国太空人培训基地》相比,除了标题不同并增加三个小标题外,内容完全一样。1999年10月30日,科学时报社出版的《科学时报·今周刊》第1期12版上登载了《中国宇航员训练目击记》一文,署名杨颖,除标题外,与《信息日报》的《探访航天城——中国太空人训练目击记》一文完全一样。而我从未以杨颖的名字向《信息日报》和《科学时报·今周刊》投稿。1999年11月22日,我因涉嫌泄密被国家保密局调查,调查发现我的文章并未泄密,而是上述侵权文章在编辑修改后泄密。在保密局调查过程中,我才知道了二被告登载侵权文章的事实,而二被告在知道我是文章的真实作者之后仍未与我联系。2001年10月至12月,我委托代理人先后多次向二被告发出传真,要求他们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对方均表示只同意支付稿酬,不同意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江西日报社和科学时报社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我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科学时报社在《科学时报》上公开向我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停止侵害,支付我稿酬及滞付费共计1650元;2、江西日报社在《信息日报》上公开向我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停止侵害,支付我稿酬及滞付费共计1800元;3、二被告赔偿我支出的律师费1000元。

被告科学时报社辩称:1、原告刘某某从未声明不得转载其文章,《科学时报》是从《信息日报》转载的涉案文章,并根据《信息日报》标注的作者进行了署名,故并未侵权;2、我社早在2001年就同意向刘某某支付稿酬,是因为刘某某拒领才拖延至今,故不同意向其支付稿酬滞付费。

被告江西日报社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书面答辩意见:1、《信息日报》是从《科学与生活》网络版上转载的《走进中国太空人培训基地》一文,未对此文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故不存在泄密问题。转载时对题目进行文字性的修改和增加了三个小标题,属于合法行为,不构成对作品的歪曲、篡改;2、关于署名问题,《信息日报》从《科学与生活》网络版上下载该文时,原文无任何署名,《信息日报》不可能知道刘某某是该文作者,故署上“杨颖”的名字仅为转载需要,不存在侵犯刘某某署名权的故意,也不是剽窃其作品的行为;3、涉案文章在1998年《中国科技画报》上发表,而后又在《科学与生活》上进行转载,已属公开发表的作品,而刘某某在发表此文时未声明不得转载或摘编,故《信息日报》的转载属合法行为,未侵犯刘某某的著作权,没有责任向刘某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支付稿酬滞付费、律师费和实际开支,仅应按照每千字3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稿酬150元。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1998年第4期《中国科技画报》第12至16页内容;2、1999年第1期《科学与生活》目录及第13至15页内容;3、1999年4月9日《信息日报》第7版内容;4、1999年10月30日《科学时报·今周刊》第1版、第12版内容;5、2001年10月10日、10月18日、10月22日、2002年11月26日、2002年12月2日传真件;6、北京市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费发票(金额为1000元)。

被告科学时报社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且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及当庭相关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8年4月,《中国科技画报》(1998年第4期)发表《走进中国太空人培训基地》一文,署名刘某某。文章中,作者从一名参观者的角度,以转椅室—电动秋千室—冲击塔室—离心机室—天像室为主线,对中国太空人培训基地的训练设备及用途进行了较为详细的介绍和描述,并简要抒发了一些个人感想,文风科学、严谨、内敛。文章首部附加有“编者按”,具体内容为:“在前两期本刊简要介绍了太空人的培训及载人航天器的情况。不久前,在有关部门的支持和配合下,本刊部分编辑有幸参观了中国的太空人培训基地,从而使我们有机会向读者开启了这扇鲜为人知的通向天空之门。”

1999年1月,《科学与生活》(1999年第1期)刊登《神秘城堡:中国太空人正在训练》一文,相对于《走进中国太空人培训基地》一文,增加了300余字的内容(如:“……高速行进的火箭车在6米之内的距离完全停稳,从而测试出人体的最强耐受能力”;“就是在离心机不同角度旋转加速度的过程中,正是飞船发射过程中第一级火箭的分离时刻……”等),并作了少量内容的删节和修改,署名刘某某。

1999年4月9日,江西日报社出版的《信息日报》刊登《探访航天城——中国太空人训练目击记》一文,相对于《科学与生活》上刊登的《神秘城堡:中国太空人正在训练》一文,增加了三个小标题(分别为:《最快时大约每25秒就要转一圈那种眩晕滋味非一般人所能承受》、《高速行进的火箭车6米之内刹车测试出人体的最强耐受能力》、《当宇航员走进低压舱之后舱内的空气就被抽掉》),署名杨颖,其余内容除将“最快时大约每2.5秒就要转一圈”改为“最快时大约每25秒就要转一圈”外,基本相同。

1999年10月,科学时报社出版的《科学时报·今周刊》第1期12版上刊登《中国宇航员训练目击记》一文,署名杨颖。相对于《信息日报》上刊登的《探访航天城——中国太空人训练目击记》一文,内容(包括三个小标题)基本相同。在该期刊的封面导读部分,有“中国宇航员培训基地探秘”、“先登月球后往火星下世纪两大太空目标”、“文见12版”等针对《中国宇航员训练目击记》一文的醒目宣传字样。

1999年11月,国家保密部门就涉案文章向刘某某调查,刘某某因此得知上述事实。

2001年10月至12月,刘某某以发传真方式要求江西日报社和科学时报社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江西日报社和科学时报社均表示只同意承担支付稿酬的民事责任。其中,江西日报社在回复给刘某某的传真件中还称:“随便取了一个作者名字‘杨颖’,实际上没有‘杨颖’其人”。

另,庭审中,刘某某、科学时报社均认可《走进中国太空人培训基地》一文共计5000字。科学时报社认可按照行业规则,报社在转载或摘编其他报刊文章之前应当核实作者的真实身份,但该社当时因工作疏忽未进行核实。《科学时报·今周刊》已于2000年8月停刊。

本院认为:

刘某某作为《走进中国太空人培训基地》一文的作者,依法享有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获得报酬权等相关权利。

结合《中国科技画报》、《科学与生活》、《信息日报》、《科学时报·今周刊》刊登涉案文章的时间先后顺序、涉案文章内容的对比情况及当事人双方陈述的具体意见,可以推定《科学与生活》刊登的《神秘城堡:中国太空人正在训练》一文,来源于《科技画报》上刊登的《走进中国太空人培训基地》;《信息日报》刊登的《探访航天城——中国太空人训练目击记》一文,复制自《科学与生活》刊登的《神秘城堡:中国太空人正在训练》;《科学时报·今周刊》刊登的《中国宇航员训练目击记》一文,复制自《信息日报》刊登的《探访航天城——中国太空人训练目击记》。

事实表明,在《科学与生活》已经明确对《神秘城堡:中国太空人正在训练》一文署名刘某某的情况下,《信息日报》在大量复制该文内容后,不仅未为刘某某署名,反而署上其杜撰的“杨颖”之姓名,显属抄袭、剽窃他人作品的行为。而《科学时报社》在复制《信息日报》的相关文章时,本应对“杨颖”是否确系该文真实作者予以审查,却未尽该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侵犯了刘某某的相关著作权。江西日报社、科学时报社分别作为《信息日报》、《科学时报》的出版者,均应对其侵犯刘某某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的行为,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江西日报社辩称其从《科学与生活》网络版下载该文时并未发现“刘某某”的署名,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刘某某还主张江西日报社、科学时报社侵犯了其保护作品完整权。但文章对比结果表明,江西日报社、科学时报社刊载的涉案文章,只是对《走进中国太空人培训基地》一文的大标题作了改动,并增加了三个小标题,其余内容基本未作改动,即便是改动的部分,也均源自刘某某已认可的《科学与生活》就原文所作的改动。关于文章大标题,原大标题为《走进中国太空人培训基地》,二被告改动后的大标题分别为《探访航天城——中国太空人训练目击记》、《中国宇航员训练目击记》,刘某某称,这种改动使读者产生中国正在培训太空人的感觉,引起国外很大关注,并引发了保密局的调查,而原文并未表达此意。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走进中国太空人培训基地》一文主要是对中国培训太空人的设备、环境、功能等所作的说明和描述,并未直接涉及中国是否有太空人正在接受训练的话题,二被告改动后的标题与原标题相比的确有所夸张,并且有失原文严谨的文风,但在当时我国还没有开创载人航天纪录的科学背景下,一般而言,读者通读全文之后还是比较容易得出上述设备不会闲置、而且可能正在用于训练太空人的间接结论的,尤其是在看到《中国科技画报》为该文所加的那段“在前两期本刊简要介绍了太空人的培训及载人航天器的情况……”的“编者按”之后。此外,结合本案另一关键事实,即刘某某对《科学与生活》刊登其文章的行为本身是认可的,且明确称之为“转载”,这说明刘某某对《科学与生活》在其原文基础上的文字改动内容,包括改动后的标题即《神秘城堡:中国太空人正在训练》也是认可的,而刘某某在1999年《科学与生活》刊登其相关文章时,对当时含有“中国太空人正在训练”内容的标题并未提出异议。本案诉讼中,其再以二被告的标题使读者产生“中国正在训练太空人”之感为由主张保护作品完整权,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同样道理,尽管二被告的文章还在文中增加了三个小标题,但这三个小标题的内容,均能从《走进中国太空人培训基地》原文或《科学与生活》对《走进中国太空人培训基地》所作改动的内容中提炼出来。至于将“2.5秒”写成“25秒”的问题,显属文字校勘错误,不能视为对原文的有意篡改。综上,本院有理由认为,《探访航天城——中国太空人训练目击记》就《走进中国太空人培训基地》所作的改动,尚未达到对原作品内容、观点进行歪曲、篡改的程度,并未破坏作品的完整性,故未侵犯刘某某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虽然科学时报社、江西日报社辩称其涉案行为属于合法转载行为,但《著作权法》所规定的转载,不仅要求注明被转载作品的作者和最初登载的报刊出处,而且应当向被转载作品的作者支付报酬。本案中,科学时报社、江西日报社在刊登涉案文章时,既未为刘某某署名,又未注明转载自何种报刊,更未向刘某某支付相应报酬,故其相关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方式,被告在何种范围内造成不良影响,便负有在该范围内消除不良影响的责任,但鉴于《科学时报·今周刊》现已停刊,本院判令科学时报社、江西日报社分别在《科学时报》、《信息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就其侵权行为向刘某某赔礼道歉,消除对刘某某造成的不良影响。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国家版权局的相关规定,稿酬滞付费适用于报刊、杂志社与作者发生稿酬纠纷的情形,而本案的性质属于著作权侵权,故刘某某主张的按稿酬及相应滞付费赔偿损失的依据不能适用本案。考虑本案有如下情节:1、涉案作品原文共计5000字,刘某某支付律师费用1000元;2、二被告的行为虽然没有侵犯刘某某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但相对于风格严谨、收敛的原作,二被告改动后的文章确实存在一定程度的夸张成分,且给刘某某造成了较为严重的不良影响;3、二被告不仅未为刘某某署名,而且署以虚假姓名;4、科学时报社刊登的涉案文章复制自《信息日报》,是江西日报社最先编造了“杨颖”之姓名并虚假署名;4、自二被告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至今已近五年,自刘某某最早要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之日起至今已近两年。结合国家版权局关于按权利人合理预期收入的2至5倍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的规定,本院酌定科学时报社的赔偿数额为1200元,江西日报社的赔偿数额为1900元。

鉴于本案涉及的是2001年10月27日前发生的民事行为,故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相应规定。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科学时报社、被告江西日报社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刘某某的作品《走进中国太空人培训基地》;

二、被告科学时报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科学时报》上刊登相关致歉声明;被告江西时报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信息日报》上刊登相关致歉声明,向原告刘某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不履行该义务的被告负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科学时报社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一千二百元;被告江西日报社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一千九百元。

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八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科学时报社负担九十四元,由被告江西日报社负担九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宋鱼水

代理审判员宋莹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OO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德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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