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贾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4-11-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石刑初字第44号

石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石泉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略)。

诉讼代理人刘平,石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石泉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略)。2004年7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被告人贾某未委托辩护人。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公诉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平,被告人贾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2月13日,贾某路遇其前妻陈某后便邀陈某其租住房玩耍,下午一块在被告之姐贾某莲家吃饭,在吃饭过程中,贾某、陈某二人因其子生活费问题发生争执,贾某为泄愤用一把单刃短刀在陈某身上连戳三下,致陈某背部、面部、右手受伤。陈某的伤情经石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属重伤。上述事实有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及法医鉴定证实。被告人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补助费、继续治疗费及整容等费用,共计(略).64元。

被告人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民事赔偿因被害人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请法院按证据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3日上午,被告人贾某路遇其妻陈某,便邀陈某其租住的房屋玩耍。二人下午在贾某之姐贾某莲家吃饭时,为给付儿子生活费问题发生争执,贾某用一把短刀向陈某背部、面部等处连戳三刀,致陈某背部、面部、右手等处受伤。石泉县医院诊断证明陈某:1、失血性贫血;2、左背部刀刺伤;3、左开放性血气胸;4、面及右手刀刺伤;5泪小管断裂伤;6、上唇穿透伤;7、牙龈粘膜撕裂伤。经石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左开放性血胸,积血达(略),已达呼吸困难程度,属重伤。陈某受伤后,先后在石泉县医院、安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5931.79元、护理费3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元、误工费360元、法医鉴定费347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0元等费用,共计7698.79元。被告人贾某在陈某治伤期间,给付了医疗费2795.15元。

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的陈某笔录,证明2003年12月13日下午,在贾某莲家吃饭时,其与贾某为给付儿子生活费问题发生争执,贾某用锐器向其背部、面部连刺三下,当贾某刺其面部时,其用手去保护面部,贾某其手也刺伤。

2、现场目击证人陈某、陈某证言笔录,均各自证明陈某背部、面部、左手的伤,是贾某用短刀刺伤。

3、现场目击者贾某莲、王全忠、王华胜证言笔录,均各自证明贾某、陈某在其家吃饭时,双方为给付儿子生活费问题发生争执,贾某用锐器将陈某背部,面部刺伤。

4、石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陈某于2003年12月13日到石泉医院治疗,诊断为:1、失血性贫血;2、左背部刀刺伤;3、左开放性血胸;4、面及右手刀刺伤;5、泪小管断裂伤;6、上唇穿透伤;7、牙龈粘膜撕裂伤。

5、陕西省石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对陈某损伤程序鉴定,结论为:陈某左开放性血胸,积血达(略),已达呼吸困难程度,属重伤。

6、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费和交通费票据在案佐证。

7、以上证据与被告人贾某的供述相吻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罪,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请求被告人贾某赔偿经济损失应予支持,但其中部分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故不予支持。被害人要求赔偿继续治疗费的请求,因其费用尚未发生,可在治疗终结后另行起诉。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贾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7月14日起至2007年7月13日止。

二、被告人贾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7698.79元。除已给付的2795.15元,其余4903.64元,限刑满释放后一年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弓冬梅

审判员张安友

审判员柯有亮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唐华山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