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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6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其它法律文书。于2010年7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8月份在清丰县X乡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雷某阳,1992年生育长女雷某月。由于婚前不了解、草率结婚,虽说共同生活多年,生儿育女,但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找茬生气,对原告无故欧打,在精神上折磨原告,使原告受到了极大的伤害,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恳请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雷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经过充分了解,才于1989年在大屯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X年X月X日生一男孩,1992年又生一女孩。为了让妻儿过上幸福美好的生活,被告含辛茹苦地打工挣钱、养家糊口。原告年龄比被告小十三岁,自从结婚被告就一直宠着原告,处处忍让着原告,家务活也很少让原告干。被告和原告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根本没有欧打过原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已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原告所述均不是事实,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9年在清丰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雷某阳,又于1992年生一女孩,取名雷某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因家庭琐事双方不能够相互体谅。纠纷后,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恳请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结婚时间较长,共同生活已二十多年,且生育了一双儿女,都已成人。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不能够相互体谅,但夫妻感情尚可,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理应相互尊重、理解,共同构建和谐家庭,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杰英

审判员杜建祥

审判员徐永强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曹新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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