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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韩某某及原审被告赵某乙、祁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方奎,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及原审被告赵某乙、祁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农历4月19日,韩某某与赵某甲按照农村习俗在被告家举行见面仪式,原告给付被告赵某甲彩礼1万元(含1200元吃饭钱),现原告与被告赵某甲终止恋爱关系,请求返还彩礼8800元,被告拒绝。原审认为,婚约财产的给付是当事人依据当地风俗习惯,基于结婚之目的而为的一种民事给付行为。当结婚目的不能实现时,接受财物的一方也因此丧失了占有婚约财产的合法依据,故被告赵某甲收受原告彩礼款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依法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赵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某某彩礼款88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赵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没有收到过被上诉人任何彩礼,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8800元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撤销原判。韩某某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根据韩某某提供的录音资料及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结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可以认定韩某某在2007年4月19日双方举行见面仪式时给付上诉人赵某甲彩礼款1万元的事实,原审判决赵某甲返还韩某某彩礼款8800元于法有据,赵某甲主张韩某某未给付彩礼款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妍丽

审判员张立东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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