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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会民一初字第42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37岁。

委托代理人粟某某,男,王家坪乡司法所司法员。

被告杨某,男,44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粟某荣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李某某与杨某于1991年在X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夫妻感情较差,杨某经常对李某某实施暴力,且沉迷赌博,不听劝告。2008年初,李某某便与杨某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3月7日,李某某曾向法院起诉与杨某离婚,但法院判决二人不准离婚。现二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李某某与杨某离婚;2、婚生女儿由李某某抚养,杨某支付抚养费。

被告杨某未予答辩。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李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1991年12月25日在会同县X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2、问话笔录原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4月以来没有什么联系,夫妻感情不好;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林X、李XX、李X的调查笔录原件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分居生活,感情不和;

4、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原告曾于2009年3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09年4月11日判决二人不准许离婚;

5、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原件三份,拟证实原、被告婚后有共同债务2000元本金及利息。

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综合审核认定,第1、X号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予以确认;第X号证据系被告的陈述,真实有效,予以确认;第X号证据经本院调查核实,与事实相符,予以确认;第X号证据虽系信用社出具的借据,内容真实,但该份证据的借款人系李XX,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因此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1年上半年,李某某经他人介绍与杨某相识,同年12月25日,二人自愿到会同县X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7月8日,二人生育女儿杨XX(现在广东打工)。婚初,二人夫妻感情尚可。2004年8月,杨某在外打牌,李某某去劝,二人为此发生争吵,在争吵中杨某动手打了李某某,后在亲戚的规劝下,杨某向李某某写了一份保证书。此后,杨某外出打工,李某某在家务农。2008年正月初八,杨某、李某某一起外出打工,务工期间,二人经常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同年4月,李某某回娘家生活。2009年3月7日,李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杨某离婚,本院于2009年4月11日判决二人不准离婚。随后,李某某回娘家生活至今,二人没有什么联系,亦未一起共同生活。

另查明,李某某无婚前嫁妆;李某某、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康佳牌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卫星接收机一台、VCD一台。无共同债权。

本案在庭审中,李某某陈述有共同债务2000元;李某某自愿给付杨某经济帮助6000元、放弃分割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他人介绍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等琐事发生争吵,导致二人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特别是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亦未得到改善,这足以表明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已满17周岁且已外出打工,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原、被告离婚不需支付小孩抚养费,但原告在庭审中自愿给付被告经济帮助6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2000元共同债务,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依法分割,这系原告对其财产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原告李某某、被告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康佳牌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卫星接受机一台、VCD一台,全部归被告杨某所有;

三、原告李某某给付被告杨某经济帮助6000元,限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粟某荣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洪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六条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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