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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建省闽清县老山精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范某某、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福建省闽清县老山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闽清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魁,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福建省闽清县老山精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范某某、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3月4日、6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闽清县老山精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魁、被告范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闽清县老山精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1月1日,被告范某某、李某某到原告公司上班,双方分别签订一份劳动合同,范某某从事仓管、卫生、装车、送货四个工种,月均工资1500元,被告李某某从事真空包装工种,月均工资750元。2008年12月31日,俩被告劳动合同期满后,仍在原告公司从事原工作,原告也没有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23条“若本合同期满后,乙方仍在甲方工作,甲方未表示异议的,本合同自动延续”的规定,劳动合同已自动延续一年二个月至2010年2月底。可见自2009年1月1日起至俩被告辞职期间,原、被告间存在书面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82规定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依法不应向俩被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2009年10月7日晚,范某某突然表示不送货,并表示当场辞职,经公司经理多次挽留仍无济于事。2009年10月8日上午,被告李某某也不来上班,原告派人去叫她上班,李某某也表示辞职不干。10月8日上午10点多俩被告到原告公司财务部结完账后离开。由于公司人员紧缺,俩被告又没做好交接工作,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某亲自跟俩被告协商,俩被告于10月15日又到原告公司上班,10月19日又突然辞职不干。因此,俩被告突然辞职行为,不仅妨碍了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而且也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依法不应支付俩被告经济补偿金。为此,原告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原告不应向俩被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二、原告不应向俩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范某某、李某某辩称,被告范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分别于2006年7月和2006年8月,开始进入原告处上班,被告范某某(别名范X)从事公司仓管,每月工资大多在1400元—1700元左右,月均工资1500多元。被告李某某从事公司真空包装,每月工资750元—950元左右,月均工资75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1年2个月,但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到期后双方不要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到期后俩被告又在原告公司工作,直至2009年10月7日止。10月7日前的工资已结清,劳动仲裁认定的俩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没有异议。俩被告在公司遵纪守法、积极、辛勤劳动,每个月出满勤,双休日照常上班,从未拿过加班费。2009年10月7日晚6点20分原告突然要求被告范某某担任送货员,进行送货,而被告范某某认为自己担任仓管员,当时原告没有配备交通车辆,因而与其理论,原告以此为由当场宣布解雇被告范某某、连被告范某某妻子李某某也一并解雇。此后,被告认为原告在没有提前通知的情况下将俩被告解雇理由不足,程序不合法,要求原告继续聘用被告或给予一定经济补偿,但原告予以拒绝,并要求被告自行到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解决。俩被告已向闽清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根据闽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梅劳仲案(2009)X号),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范某某经济补偿金4500元,支付给被告李某某经济补偿金2250元,还应支付被告范某某2009年2月至2009年10月工资x.2元及被告李某某2009年2月至2009年10月工资6099元。综上所述,俩被告认为闽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上述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范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各一份,证明:(1)、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被告违法辞职时止,原、被告间存在书面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的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依法不应支付俩被告2倍工资;(2)、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是劳动部门格式合同,合法有效。(3)、被告应遵守合同第30条约定,服从原告合理的工作调配。3、梅劳仲案(2009)X号裁决书一份,证明:(1)、俩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的工种、时间及月工资情况;(2)、俩被告于2009年10月8日系自行辞职,原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闽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定系主观臆断的结果,是不公正的裁决;(4)、闽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错误曲解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中的第23条意思,本案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4、证人作证:(1)证人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原告公司员工,住闽清县X镇X村下茶口X号。陈述的主要内容,“原告公司有两工厂,一个是酒厂,一个是糟菜厂,我是在酒厂工作。2009年10月15日被告范某某在原告处从事灌酒工作,2009年10月13日被告李某某到酒厂工作,两三天后,我听其他员工及老板说俩被告有对他们说他们在公司里的工作吃不消,后来老板就让我帮他们的工资结算后交给我共计300多元,并通知他们来领,结果他们没来领,但上班打卡用的卡片被他们拿走了。其他的我不知道”。(2)、证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告公司员工,住连江县X镇X村西大路X号。陈述的主要内容,“我是在原告的糟菜厂做管理人员。2009年10月7日晚上,总经理让我到他办公室,说送货的事情,当时送货是范某某送,因范某某不送,所以当时总经理让我配合范某某一起送货。当时范某某对总经理说了一句:‘我打工还怕没地方打,我干脆不做了’,第二天就没看到他了,其他的事情我不知道”。(3)证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告公司员工,住将乐县X镇X路X号。陈述的主要内容,“2009年10月中旬被告李某某先到酒厂工作,两三天后被告范某某也到酒厂,几天后俩被告就没再上班了。他们的工资也没领,但把上班卡拿走了。我们的工资都由林某某代发。公司是按天计算,女的每天33元计算,男的每天50元计算”。(4)、证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告公司员工,住闽清县X镇X村榕院X号之一。陈述的主要内容,“俩被告大约2007年进糟菜厂上班,男的做仓管员也有送货,女的做真空包装。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他们没再来上班,没到糟菜厂上班后,有看到他们到酒厂上班。其他的我不知道了。我不知道他们是什么原因不来上班了”。(5)、证人傅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公司员工,住闽清县X路村X路X号。陈述的主要内容,“2009年10月8日,我听老板及高某官说俩被告自行辞职不干,辞职后俩被告还住在厂里,后来有到酒厂上班,几天后不见他们了”。(6)、证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公司员工,住闽清县X镇X街X号。陈述的主要内容,“2009年10月8日有员工向我反映说俩被告没来上班,所以我就通知被告李某某来上班,李某某回答说不来上班了,当时没说是什么原因。后来我就安排其他人上班了”。

被告范某某、李某某对自己的辩驳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闽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词复印件七份,证明庭审笔录与书面证言相互矛盾,出庭作证的证人所作的书面证言系原告事先用电脑打印后交由他人签名,是假证词,劳动部门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2、劳动合同书二份,证明俩被告系原告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3、职工花名册、出勤登记表(复印件)、包装物进货台账、发票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范某某于2006年7月份、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8月份到原告处务工及被告范某某在原告公司任仓管员、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从事真空包装的事实。4、裁决书一份,证明闽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裁决是正确的。

经庭审质证,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俩被告有服从原告的合理工作调配,是原告自行开除俩被告。合同中约定合同的期限为1年2个月,没有约定期限届满后双方不需要再订立书面合同。合同期满后,俩被告曾有向原告提出重新订立合同,但原告不答应。合同期满后,俩被告在原告处继续工作10个月,对在这10个月里原告支付的工资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裁决书裁决的事实是正确的。对证据4中证人林某某证言有异议,认为不认识证人林某某,俩被告没有到酒厂工作过,只在糟菜厂工作过;证人高某某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是原告公司的股东之一,其证言不可信;证人张某某证言有异议,不认识证人;证人郑某某的部分证言有异议,俩被告没到酒厂上班,证人也不可能看见俩被告;证人傅某某证言有异议,俩被告不是自动辞职;证人吴某某证言有异议,被告李某某当时对证人说的是,“我被老板开除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林某某、高某某、张某某、郑某某、傅某某、吴某某的证言没有异议。原告对俩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因为有的证人没法书写,所以用电脑打印,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也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及参加工作时间的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但被告范某某在原告公司任仓管员、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从事真空包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这份裁决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但证明对象只能部分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六位证人均是原告公司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间的陈述无法相互印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范某某、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2、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但证明对象只能部分采纳;对于被告范某某、李某某提供的证据3中各份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原告对俩被告的工作年限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却以没有建立完善的登记名册为由,拒不提供职工花名册X资花名册X证。所以,俩被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范某某于2006年7月份、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8月份开始进入原告公司上班,被告范某某担任原告公司的仓管员,同时兼任做卫生及装车工作,2009年10月8日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00元。被告李某某担任原告公司的真空包装工作,2009年10月8日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50元。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2个月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第23条约定:“本合同期满,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若本合同期满后,乙方仍在甲方工作,甲方未表示异议的,本合同自动延续”。合同到期日为2008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范某某、李某某仍然在原告公司工作,原、被告均无异议。2009年10月8日,原、被告终止了劳动关系,在此之前的工资俩被告已领取。被告因此离开了原告公司,并向闽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闽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8日以原、被告间订立的劳动合同第23条的规定不等于双方之间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期限续签了一个新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之间存在的是一种事实上劳动关系,原告提出终止双方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作出裁决:一、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范某某2009年2月至2009年10月工资x.2元;支付给被告李某某2009年2月至2009年10月工资6099元。二、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范某某经济补偿金4500元,支付给被告李某某经济补偿金22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0年1月1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该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届满后,俩被告仍在原告公司工作,双方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三条“本合同期满,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若本合同期满后,乙方仍在甲方工作,甲方未表示异议的,本合同自动延续”的规定,原、被告虽然没有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先的书面劳动合同依约定自动延续、有效,即应视为有书面劳动合同存在。所以,原告主张原、被告间有存在书面劳动合同,应予支持。为此,原、被告间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规定的情形,原告不应每月支付俩被告从2009年2月至2009年10月的二倍工资。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负有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俩被告有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所以,2009年10月8日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终止,既不存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也不存在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俩被告又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应当向俩被告支付赔偿金(不是支付经济补偿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福建省闽清县老山精食品有限公司不应当支付被告范某某2009年2月至2009年10月工资人民币x.2元;不应当支付给被告李某某2009年2月至2009年10月工资人民币6099元。

二、原告福建省闽清县老山精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范某某赔偿金人民币9000元,支付给被告李某某赔偿金人民币45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福建省闽清县老山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O一O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附注: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某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某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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