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首都在线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被告《中国美容时尚报》社,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大道横九龙巷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社长。
被告中国妇女儿童事业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本院于2003年12月25日受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北京首都在线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美容时尚报》社、中国妇女儿童事业发展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某某于2004年2月11日以其已与被告北京首都在线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美容时尚报》社、中国妇女儿童事业发展中心就本案处理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周某某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某撤回对被告北京首都在线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美容时尚报》社、中国妇女儿童事业发展中心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910元,减半收取145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仪军
代理审判员苏杭
二OO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颖岚